被告付安美。
原告邹镜铭诉被告付安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镜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安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镜铭诉称,2012年2月份,原、被告双方都在浙江省龙泉市宏山村赵圩足神日用品厂打工而认识。被告称其是代课老师,退休后需缴养老保险;儿子在清华大学读书学费不够;丈夫生前因治病向人借了高利贷,被告缺钱,故向原告借款。原告出于同情心,拿出多年积蓄,于2012年2月2日、2012年3月15日、2012年3月24日借给她三笔借款,被告都写有借条,共计四万四千元。其余贰仟元未写借条。被告当时称其回贵阳后变卖房产一定全部还清,但被告回到贵阳后一直毫无音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肆万陆仟元正。
被告付安美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2年2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龙泉市邹镜铭人民币壹万肆仟元整(14000.00元),归还时间为2013年2月2日以前。”;2012年3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浙江省龙泉市邹镜铭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还款期限为一年,1%的利息。”;2012年3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浙江龙泉市邹镜铭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归还日期一年以内,利息每月2佰元。”。另原告称被告有2000元借款未写有借条。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借条》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付安美向原告邹镜铭借款有借条为证,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条显示被告分三次共计从原告处借款44000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原告称被告另有2000元借款没有出具借条,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进行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46000元借款的诉请,本院支持44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安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邹镜铭借款4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付安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浩
代理审判员 武晋军
代理审判员 吴 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文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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