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俊。
原告周瑜航诉被告张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瑜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瑜航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29日,张俊因经营急用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借款当日还款,若违约按日1%支付违约金,后被告未如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5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按每日1%从2013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周瑜航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借款日期2013年10月29日,借款期限 月,该笔借款由保证金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逾期未还款,每天按借款总额1%收取违约金。借款人:张俊 还款日期2013年10月29日。”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17点25分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转帐汇款500000元给被告。现原告请求被告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周瑜航主张被告张俊向其借款500000元未归还,能举证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5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按每日1%从2013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主张,依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因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事实上并没有对利率作出明确约定,但双方约定了违约金条款,为每天按借款总额1%收取违约金。违约金属变相提高利率的行为,违背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在对于利率没有作出约定的情况下,由法院根据相关司法解释酌情予以考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较为合理,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 暂时无力偿还的, 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周瑜航借款人民币500000元,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随本清(违约金从2013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9760元,保全费3500元,由被告张俊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支付上述费用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被告张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凤英
审 判 员 艾志安
人民陪审员 吴 芸
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代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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