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珂,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某。
被告贵阳某某塑胶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云岩区金鸭村唐家庄28号。
法定代表人万某,职务总经理。
原告周某阳诉被告万某、贵阳某某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阳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万某租赁原告所有的贵阳塑胶有限公司厂房及机械设备,之后经万某提出请求,为便于被告万某经营,原告同意将公司手续及证照转给万某,也为了便于办理各种证照,原告与万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所有股权转让给万某。被告万某一直未按《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义务,2013年9月24日万某出具《承诺书》,承诺所欠的七万元在2013年10月10日前支付完毕,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支付了20 000元欠款,尚有50 000元租金未付,被告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双方约定,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两份《补充协议》以及《股权转让协议》,同时,被告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及附属的两份《补充协议》;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2013年各项租金五万元,并支付因违约而需支付的2010年厂房租金16 666.66元,设备租金3333.34元,按协议约定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至付清欠款为止(暂计算至2014年1月6日,违约金为142 027.4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万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某某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万某与被告某某公司于2010年10月15日签订一份《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某某公司)将位于贵阳市马王庙唐家庄28号厂房租赁给乙方(万某)使用,租金为100 000元每年,第一年付款方式为2011年房租乙方每半年提前付给甲方未来6个月的房租50 000元,2012年开始为提前两个月支付下一年全年的房租,若乙方拖欠甲方租金,则甲方将按每天房屋年租金的2%回收违约金。在租赁合同期限内,甲方将厂房设备租赁给乙方使用,租金为20 000元每年,付款方式为年前10月份付第二年租金。两被告又于2011年12月15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将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万某,某某公司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仍归原告所有,被告万某仍按照2010年10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支付租金,该协议第二条第2项起载明:“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仍旧归周某阳所有,万某可租赁使用,并依据双方于2010年10月15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支付租金,并承担土地房屋使用期间所产生的维修费用及税收。”。2012年2月20日,某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原告周某阳变更为被告万某,股东周某阳、杨贵南、张志展、周惠民将其所持有的股份转让给万某与罗燕莹,其中万某占股70%(105万元),罗燕莹占股30%(45万元),周某阳、周惠民在公司的原有职务不变,2012年2月22日,原告周某阳与被告万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将周某阳在某某公司所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万某,但万某没有支付对等的价款。2013年9月24日,被告万某向原告周某阳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第一条载明:“我万某承诺:欠周某阳租金柒万元在2013年10月10日之前给周某阳。”,2013年9月29日,原告周某阳与两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万某应在2012年10月31日支付周某阳2013年的厂房租赁费100000元和租用设备的20 000元共计120 000元(2013年3月已支付5万元)中剩余未支付的7万元,万某承诺在2013年10月10日前付清,若万某不遵守承诺,则由其承担所有责任,该协议第五条载明:“甲方现在使用的车辆和租给乙方使用的房屋属于甲方的个人私有合法财产,但均登记在某某公司的名下,甲方因车辆年审或过户、房屋权利变更等需要使用某某公司的证照和出具证明时,乙方应积极配合提供方便,若乙方无正当理由拒绝,甲方有权无偿收回所有手续,并可单方面终止合同。”,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支付了20 000元欠款,2013年的租金尚有50 000元未付。另查明被告万某2010年有2个月的房屋及设备租金没有支付。
再查明,某某公司于1999年成立,成立之日起至2012年12月15日前,其法定代表人都是周某阳,万某所租赁的房屋是某某公司的厂房,该房屋一直登记在某某公司名下。
庭审中,原告称,房屋虽登记在某某公司的名下,但两份《补充协议》已明确房屋是原告周某阳所有的,其租金收益应由原告周某阳所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承诺书、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房产证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两被告于2010年10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两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两份《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租金由原告周某阳享有,并有原告周某阳与被告万某、某某公司三方的签字盖章,虽然租赁房屋和设备均是属于某某公司所有,但两份《补充协议》中均载明了周某阳的权利,并有被告万某、某某公司的签章,故可以认定原告周某阳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了该房屋及设备租金收取的权利,故被告万某应向原告周某阳支付拖欠的2013年租金50 000元及2010年两个月的房屋租金16 667元(10万元÷12个月×2个月=16 667元)和设备租金3333元(20 000元÷12个月×2个月=3333元),所欠租金合计为(50 000元﹢16 667元﹢3333元=70 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虽《租赁合同》是由被告万某与某某公司签定的,但两份《补充协议》确定了原告周某阳对租赁物的收租权及解除合同的权利,现被告万某作为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不到庭应诉,某某公司亦未经营,原告周某阳作为房屋权利的实际受益人有权请求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撤销《租赁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贵阳某某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万某于2010年10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及于2011年12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解除原告与贵阳某某塑胶有限公司、被告万某于2013年9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
二、被告万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周某阳租金70 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0年10月1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被告万某承担(此款原告周某阳已预交,被告万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凤英
代理审判员 吴 中
代理审判员 武晋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代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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