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金刚与孙贵祥、陈贵兰、贵阳好运来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44
原告张金刚。

委托代理人赵建华,贵州涛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孙贵祥。

被告陈贵兰。

委托代理人吴厚跃,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贵阳好运来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南明区遵义路56号迎宾商务大楼1楼。

法定代表人张蕾,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竹林、代文帅,贵州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张金刚诉被告孙贵祥、陈贵兰、贵阳好运来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华、被告孙贵祥、被告陈贵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厚跃、被告贵阳好运来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竹林、代文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金刚诉称,原告原系贵AU****出租车驾驶员。被告孙贵祥与贵AU****出租车经营者陈贵兰签订经营协议之后,将贵AU****出租车转包给原告。2009年12月6日,被告孙贵祥收取了原告缴纳的风险金30000元,并出具收条。原告向被告孙贵祥缴纳风险金后一直从事驾驶该出租车从事营运。在营运期间原告按时向被告孙贵祥缴纳承包费。2012年7月份,贵阳市运管局出台政策,要求出租车经营公司及个人出租车车主为驾驶员办理缴纳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否则对经营资格不予年审,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孙贵祥要求与被告陈贵兰协商,为原告按政策规定,办理缴纳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但被告却迟迟不予办理。至2014年3月份,由于被告孙贵祥长期不予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加之其未向经营者陈贵兰缴纳承包费,2014年3月10日,原告所承包的贵AU****号出租车被经营者陈贵兰强行收回,致使原告至今一直无车可开,处于失业和无收入的状态。贵AU****号出租车的经营者被告陈贵兰将车挂靠在被告贵阳好运来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有被告贵阳好运来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经营管理。出租车的机动行使证所标明的所有人系贵阳好运来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原告认为被告孙贵祥将贵AU****号出租车承包给原告经营,原告按约定向孙贵祥缴纳风险金及承包费,但三被告不按政策规定为原告办理和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陈贵兰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强行收回车辆,导致原、被告的承包经营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所以原告要求孙贵祥返还风险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陈贵兰、贵阳好运来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是车辆的经营者及所有人,是负责日常管理经营的责任人,对原告缴纳的风险金应当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三被告应共同承担原告由此而产生的损失。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孙贵祥返还原告的风险保证金人民币30000元;二、判令被告孙贵祥赔偿原告停业损失人民币10000元;三、被告陈贵兰、被告贵阳好运来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返还及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孙贵祥辩称,原告确实是交了风险金给孙贵祥,但是车辆是被车主陈贵兰收回,是原告因缴纳社保问题从今年1月开始没有交台班费给孙贵祥,致使孙贵祥未能交承包费给车主陈贵兰,导致车辆被收回。社保问题孙贵祥曾带原告及另二位驾驶员去多个相关单位询问解决过,也与原告及被告陈贵兰讨论过,但孙贵祥不是车主无法干涉。

被告陈贵兰辩称,原告要求陈贵兰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对于社保问题,陈贵兰称知道该政策,也与被告孙贵祥商量过,但是未能达成协议,也找过出租车公司,公司称根据合同应当由被告孙贵祥承担购买社保义务。

被告贵阳好运来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公司不是车辆经营权人,因经营权产生的纠纷与公司无关,原告非车辆所有人无权要求赔偿损失,应不予支持,公司因政府政策行为接收车辆经营,但未从经营中得到任何收益,所以因经营承包产生的问题,贵阳好运来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0日被告陈贵兰与被告孙贵祥签订《出租车承包协议》,约定陈贵兰将贵AU****出租车出租给孙贵祥,被告陈贵兰收取被告孙贵祥风险抵押金7万元。后被告孙贵祥与原告及另两位驾驶员口头约定将贵AU****出租车转包给原告及另两位驾驶员每天分三班使用;三位驾驶员每天交纳350元承包费给被告孙贵祥。2009年12月6日,被告孙贵祥收取了原告缴纳的风险金30000元,并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张金刚交来贵AU****(新车)风险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此据。孙贵祥,2009.12.6”。2014年原告与被告孙贵祥、被告陈贵兰因为驾驶员办理社保问题发生争议,2014年1月、2月原告未向被告孙贵祥交纳承包费,被告孙贵祥也未向被告陈贵兰交纳承包费,被告陈贵兰以未收到承包费为由于2014年3月10日将贵AU****出租车收回。庭审中原告认可三位驾驶员仍欠被告孙贵祥2014年1月、2月承包费每天350元。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孙贵祥、陈贵兰均认可,发生争议的起因在于给原告缴纳社保问题。原告以未办理社保为由未向被告孙贵祥交纳承包费,继而被告孙贵祥未向被告陈贵兰交纳承包费,遂导致被告陈贵兰将贵AU****出租车收回。由此可知,导致收车及原告与被告孙贵祥租车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孙贵祥、陈贵兰对由谁给原告缴纳社保问题未达成协议,继而导致原告未能办理社保。虽然原告未向被告孙贵祥交纳承包费,但事件发生的主要原因仍在于办理社保问题,即原告对原告与被告孙贵祥之间的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并无主要责任。同时原告与被告孙贵祥并未明确约定风险金的退还情形。故本院认为,被告孙贵祥收取的原告的风险保证金3万元应当退还给原告。原告庭审中同意支付孙贵祥未交纳的承包费,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承包费为350元/天×30天×2÷3=7000元,故扣除承包费后被告孙贵祥应退还原告刘光军风险保证金23000元(30000元-7000)。原告与被告孙贵祥并未约定承包期限,即双方的约定可随时停止,原告并无停业之损失,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孙贵祥支付停业损失10000万元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陈贵兰、贵阳好运来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风险金是被告孙贵祥基于与原告的承包协议由被告孙贵祥个人收取,被告陈贵兰、贵阳好运来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并无连带承担返还的义务。对于被告孙贵祥与被告陈贵兰之间的租赁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 暂时无力偿还的, 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贵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张金刚风险保证金人民币23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金刚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孙贵祥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浩

二O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龙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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