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章海波、刘锋,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宋思意。
委托代理人张元毅,贵州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罗雪浩。
委托代理人金达刚,贵州诺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杨六九诉被告宋思意、罗雪浩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六九的委托代理人刘锋,被告宋思意的委托代理人张元毅,被告罗雪浩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达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六九诉称,原告杨六九于2014年2月5日在贵州贵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梅赛德斯—奔驰车一辆,车价总额408000元,并于2014年2月11日将该车注册登记在原告杨六九名下,原告杨六九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保险支付15967.32元,在成都市青羊区国家税务局缴纳34871元税款;给该车上牌照支付1700元,给该车安装导航支付2600元,为该车买增值包支付30000元,为该车安装踏板支付1000元,共计支出人民币494138.32元。2014年4月,在杨六九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宋思意与被告罗雪浩签订购车协议,以人民币33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罗雪浩。罗雪浩明知被告宋思意不是该车车主,仍与被告宋思意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并伪造手续将该车过户至被告邹俊名下。该车购买的时间只有两个月,且只行使4700公里,出售价格远远低于市场价格。虽然原告杨六九与被告宋思意系夫妻关系,但该车登记在杨六九名下,且原告杨六九毫不知情,被告宋思意擅自以极其不合理的价格将该车出售给被告罗雪浩,被告罗雪浩也明知被告宋思意不是车主仍与被告宋思意签订购车协议并将该车过户至邹俊名下。被告宋思意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被告罗雪浩存在明显的恶意,不构成善意取得。请求:1、确认被告宋思意与罗雪浩签订的《购车协议》无效;2、判令罗雪浩返还原告车辆(该车发动机号码:8036****,车辆型号:BJ6453E2A,车架号码:LE4GG8BB8EL30****,购价408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罗雪浩承担。
被告宋思意辩称,宋思意与原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本案所述车辆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宋思意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所有人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行为合法有效,宋思意将处置车款用于经营已亏损,无法赎回车辆,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罗雪浩辩称,罗雪浩系善意第三人,主观上无恶意,宋思意向罗雪浩出售车辆时出示了原告与宋思意的结婚证,罗雪浩相信宋思意有处分权才购买车辆,罗雪浩支付330000元购车款是有偿取得,符合市场价不存在不公平交易,该车为原告与宋思意夫妻共同财产,宋思意有处分权利,该车先过户至邹俊名下,现已过户至其他人名下,客观上不具备返还条件。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六九与被告宋思意系夫妻,于2011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5日原告杨六九在贵州贵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408000元购买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一辆(厂牌型号BJ6453E2A,发动机号码:8036****,车架号码:LE4GG8BB8EL30****),该车登记所有权人为杨六九,登记车牌为川A39***。2014年3月,被告宋思意与被告罗雪浩在二手车交易市场签订《购车协议》,约定宋思意将该车辆以330000元出售给罗雪浩,罗雪浩一次性付清车款,宋思意提供相关资料并协助罗雪浩办理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双方履行协议,罗雪浩向宋思意支付了购车款330000元,宋思意将车辆及车辆所有证件手续交付罗雪浩。庭审中,原告陈述该车辆办理过户登记在邹俊名下,但未举证证明;被告宋思意陈述车辆过户是委托罗雪浩办理,现过户登记在谁名下不清楚;被告罗雪浩陈述,车辆过户是由其合伙人蔺秦涛在四川省成都市办理,宋思意提供了杨六九身份证原件,杨六九及宋思意签名的委托函、所有权证书、行驶证、购车发票等全套手续,现过户到谁名下不清楚。
本院认为:2014年2月5日原告杨六九购买的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一辆(厂牌型号BJ6453E2A,发动机号码:8036****,车架号码:LE4GG8BB8EL30****)。虽然初始登记所有权人为杨六九,但该车辆是在杨六九与宋思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办理初始登记,该车辆属杨六九与宋思意夫妻共同财产。宋思意在二手车交易市场将车辆出售给罗雪浩,并能出示车辆的全套手续,且宋思意与杨六九系夫妻关系,罗雪浩有理由相信宋思意有权代表杨六九对车辆进行出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车辆已办理所有权过户登记不持异议,按常理判断,交易时,宋思意应当向罗雪浩提供了杨六九的身份证原件及授权委托书。因此,宋思意与罗雪浩签订《购车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应当认定《购车协议》有效,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六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20元,由原告杨六九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浩
代理审判员 武晋军
代理审判员 吴 中
二0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文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