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伟豪与曾宪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44
原告徐伟豪。

委托代理人顾星、潘林,贵州兴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曾宪萍。

原告徐伟豪诉被告曾宪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伟豪及其委托潘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宪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12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限从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原告一次性付清三年的房屋租金10800元及押金1000元。被告本来欠原告钱,当时原告正要租房子,被告就叫原告租被告家的房子,当时原告称房租三个月交一次,房租每月600元,被告不同意,被告称要一次性交三年的房租,房租每月300元,原告就同意了并交纳了房租及押金。当时被告要求给其五天时间整理房屋,但是五天后被告就不见了,被告至今未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金人民币10800元及押金人民币1000元共计11800元;三、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曾宪萍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坐落于贵阳市云岩区友谊路*号*单元*层*号房屋系被告所有。2013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号*单元*层*号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三年,从2013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21日;每月租金为300元,押金为1000元;如一方有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赔偿违约造成的损失外,还应支付5000元违约金。2013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缴纳的房屋租金10800元、房屋押金1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是放弃其举证及抗辩的权利,根据《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条,本院对原告的诉称情况,本院予以认可。双方在签订合同之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给原告使用,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之规定,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租赁合同不能履行,本院对原告请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予以支持。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的租金10800元及押金1000元,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违约金5000元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应当依照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徐伟豪与被告曾宪萍于2013年6月2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曾宪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徐伟豪房屋租金人民币10800元及押金人民币1000元;

三、被告曾宪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徐伟豪违约金5000元。

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曾宪萍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艾志安

代理审判员  蒋毅贤

人民陪审员  彭 丹

二O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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