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罗紫文。
原告杨维娜诉被告罗紫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维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紫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2日,被告因其担保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5万元,承诺借期3个月,签了借据。现虽还款期限未到,但由于了解到被告经济恶化,现在被告已不知去向,通过各种方法已经联系不上。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罗紫文归还原告借款共计55万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紫文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紫文从2012年8月12日起陆陆续续分八次向原告杨维娜借款共计55万元,被告罗紫文于2014年9月12日出具的《借据》载明:“今借到杨维娜人民币大写(伍拾伍万元整),小写:(¥5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12月12日。本人承诺在2014年12月12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如不能按期还清,自愿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借款人:罗紫文,身份证号5225021971********”。
庭审中,原告称借给被告的款项均系现金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借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55万元的主张,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与答辩的权利。据此,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紫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维娜借款人民币5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诉讼保全费3270元,共计12570元,由被告罗紫文负担(此款原告杨维娜已预交,被告罗紫文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杨维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艾志安
审 判 员 刘咏梅
代理审判员 唐 环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林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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