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刚与贵阳盛地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43
原告夏刚。

被告贵阳盛地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白云大道201号。

法定代表人陈桂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羽呈,贵州杰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刚诉被告贵阳盛地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刚、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羽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0年4月在被告处从事维修工作,并先后在被告处从事过电焊工、菜场管理人员。十余年来,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交纳过社会保险。2014年8月23日,被告调整原告工作岗位,安排原告担任保安工作但未安排原告到岗。2015年1月中旬,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安排工作,此时被告口头告知原告称其已被辞退。为此2015年3月原告向云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补交社会保险以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等请求,云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受理、审查后,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云劳人仲裁字[2015]第73-2号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结果,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8480元;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15840元;三、判决被告为原告交纳2000年7月至2014年8月23日的社会保险费36414元;四、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19200元。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属于承包合同关系,从2009年起,原告负责我公司红云农贸市场的开关门,红云农贸市场的厕所承包给原告经营,原告的收入来自厕所的收费,公司每月按1200元的标准补助原告,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保,也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被告也不符合给付双倍工资的情形,即使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出的双倍工资也已过诉讼时效。2014年8月与原告同住的原告妻子被伤害致死,原告在2014年8月25日被羁押,无法看管市场,所以我公司另外找人来接替原告工作,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审理中,夏刚为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出示2002年2月20日贵阳市光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岗证一份、水电九局物业公司上岗证一份、原告职务为菜场管理员及员工的贵阳盛地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牌两份。审理中,被告认可原告2009年起在红云农贸市场工作,但双方系承包关系。被告提供的财务凭证显示,原告在被告处签字领取了费用,费用项目名称为工资,工资金额为1200元/月。另查明,2014年8月25日,因夏刚之妻非正常死亡,夏刚被贵阳市公安局荷塘社区派出所传唤协助调查,2014年8月27日,贵阳盛地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为夏刚随时接受调查进行担保,该担保承诺函载明“夏刚系我单位在聘临时工作人员”。另查明,贵阳盛地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中国水利水电建设集团公司贵阳光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改制成立。贵阳光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水电九局物业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为法定就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被告系依法登记成立的法人单位,原、被告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提交了数份上岗证、工作牌予以证明,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上也有原告签名,担保函也称原告为在聘临时人员,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聘原告经济补偿金18480元的请求,2014年8月原告因派出所传唤协助调查离开工作岗位时间仅两天,该情形不能导致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现原告工作已被他人代替,原告也要求被告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按原告在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从原告提交的上岗证原告入职时间为2002年,被告系贵阳光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改制而成,承接贵阳光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义务,被告应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为12×1200=144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15840元的请求,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应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4年12月被告改制成立新的名称后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的仲裁申请时效的期间为一年,自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结束之次日起计算,原告应在2005年12月前提出双倍工资的仲裁申请,原告现主张双倍工资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交纳2000年7月至2014年8月23日的社会保险费36414元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19200元的请求,原告未提供其加班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贵阳盛地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夏刚经济补偿金14400元;

二、驳回夏刚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贵阳盛地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骅

二O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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