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陈某某。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认识后于2011年3月2日在云岩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同年9月28日生育一女陈某某某。现双方性格不合,长期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解除双方精神及心灵的痛苦,遂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判决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陈某某某由被告抚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并没有什么矛盾,被告回家给原告打电话原告不接。被告也没有打过原告。原告经常晚上不回家,被告打电话给原告,原告也不接。原、被告之间是有过吵闹,只有在第二次吵闹时碰到了原告的头,并没有打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2日在贵阳市云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9月28日生育一女陈某某某。现原告以夫妻关系不合,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本应当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对夫妻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应当尽力谅解和包容,才能更好地生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蒋毅贤
二0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龙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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