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岳瀚与汪英明、第三人贵州福祥生态工业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43
原告吴岳瀚。

委托代理人蒋丽霞,贵州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汪英明。

第三人贵州福祥生态工业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白云区都拉营都新路壹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汪英明。

原告吴岳瀚诉被告汪英明、第三人贵州福祥生态工业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贵州福祥生态工业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岳瀚的委托代理人蒋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英明、第三人贵州福祥生态工业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岳瀚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6月被告找到原告声称因生意发生资金周转困难需大量资金短期周转,便向原告借款周转。原告于是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借了一百万元人民币给被告使用。被告也分别于2011年6月22日和2011年12月3日亲手出具两张“借条”认可100万元债务,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的12月3日。在2011年6月22日的《借条》中贵州福祥生态工业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加盖了公司财务章认可承担保证责任。还款时间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却无理推脱拒不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汪英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

被告汪英明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第三人贵州福祥生态工业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被告汪英明向原告吴岳瀚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岳瀚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期为贰个月。借款人汪英明签名,贵州福祥生态工业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盖章。”同日,吴岳瀚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款50万元到汪英明的帐户上。2011年12月3日,被告汪英明向原告吴岳瀚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岳瀚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星期二12月6号还款。此款汇到吴泽农行卡上,卡号:×××********,吴泽身份证号:4408241975********,凭汇款凭证此条有效”2011年12月4日,吴岳瀚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款50万元到吴泽帐户上。因汪英明和贵州福祥生态工业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前。审理中,本院要求原告代理人通知原告吴岳瀚及吴泽到庭接受询问,指定期满原告吴岳瀚及吴泽未到庭接受询问。2011年6月22日的借条系电脑打印,被告汪英明签字和第三人贵州福祥生态工业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盖财务专用章。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吴岳瀚诉请判令被告汪英明支付2011年6月22日50万元借款,有汪英明出具借条及吴岳瀚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到汪英明的帐户上的汇款凭证为证,该借条上有贵州福祥生态工业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签章,因此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第三人贵州福祥生态工业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该50万元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原告请求汪英明归还2011年12月3日借款50万元,原告未出具向汪英明的汇款凭证,根据汪英明2011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时的交易习惯,该笔借款应直接汇入汪英明的户名,故吴岳瀚虽出具汇款至吴泽帐户的汇款凭证,但本院要求吴岳瀚及吴泽到庭接受询问,因其二人均未到庭,本院对该笔借款未能查实,不作认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汪英明、贵州福祥生态工业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吴岳瀚借款人民币50万元;

二、驳回吴岳瀚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汪英明承担6900元,吴岳瀚承担69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应承担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凤英

审 判 员  艾志安

代理审判员  武晋军

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唐 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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