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玥玥与李明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43
原告王玥玥。

委托代理人钟佳萍,贵州胜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李明泉。

原告王玥玥诉被告李明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玥玥的委托代理人钟佳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31日,被告李明泉向原告王玥玥借款60万元,2013年1月30日,被告李明泉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3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壹佰万元。至2013年4月10日止,被告李明泉向原告借款共计210万元。2013年4月1日,原告王玥玥收到被告亲笔所写的借条一份,借条约定:“今借到王玥玥人民币(大写)贰佰壹拾万元整(小写¥2,100,000元)此款在2013年10月1日前一次性归还。”2012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首次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为3分,此后被告依约从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按月支付利息,2013年5月1日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于2013年10月1日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贰佰壹拾万元整(2100000);二、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5月1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原告在贵阳市银行延安中路支行取款60万元,并在该行以被告代理人名义向被告6221339911000******账户存款人民币60万元。2013年1月30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向被告6222082402000******账户转款人民币50万元。2013年4月10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向被告6222082402000******账户转人民币款100万元。2013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玥玥人民币现金(大写)贰佰壹拾万元整(小写¥2100000.00元)。此款在2013年10月1日前一次性归还。特此为据!借款人:李明泉,联系电话:13908******,2013年4月1日。”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每月向原告支付1.8万元,共计10.8万元;2013年2月至2013年4月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每月向原告支付3.3万元,共计9.9万元;2013年5月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每月向原告支付6.3万元。原告庭审中称上述借条实际借款分为三笔,每一笔被告都出具借条并约定利率为每月三分;后清理借条,将三笔借款写成一张借条;被告通过银行转款给原告的款项即按约定利率支付的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1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并有原告向被告转款的银行凭证予以证明,银行转账金额与借条所载金额一致,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归还原告借款的银行明细可知,在2012年7月31日原告在向被告出借第一笔借款60万元后,被告即按每月1.8万元(原告所称月息三分)支付利息。2013年1月30日,原告又借给被告50万元,借款总额为110万元,利息支付情况为每月3.3万元(原告所称月息三分)。2013年4月10日,原告再借款100万元给被告,借款总额为210万元,利息支付情况为每月6.3万元(原告所称月息三分)。被告利息支付情况与原告借款的时间及金额相符,本院对双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虽然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根据前述银行明细,被告实际按三分利息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诉称的利息约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经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并按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原告诉称双方约定每月三分利息已经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对双方约定的超过四倍利率的部分不予支持。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前两笔借款期限,第三笔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当按6个月借款基本利率5.6%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6个月内贷款四倍年利率为22.4%,即四倍月利率为1.87%。因此被告每月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为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1日6.73万元(60万元×1.87%/月×6月),被告多支付的4.07万元(10.8万元-6.73万元)应当抵扣本金,即2013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第二笔借款50万元时借款总额应当为105.93万元(50万+60万元-4.07万元)。2013年2月至2013年4月,被告应当支付利息为5.94万元(105.93万元×1.87%/月×3月)被告多支付的3.96万元(9.9万元-5.94万元)应当抵扣本金,即2013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第三笔借款100万元时借款总额为201.97万元(105.93万元+100万元-3.96万元)。同理被告已支付原告2013年5月利息为3.78万元(201.97万元×1.87%),被告多支付的2.52万元(6.3万元-3.78万元)抵扣本金。即被告仍原告借款本金为199.45万元(201.97万元-2.52万元)。同时被告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还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明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王玥玥借款本金人民币199.45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王玥玥利息至借款实际偿清时止(利息从2013年6月起算);

二、驳回原告王玥玥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632元由被告李明泉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艾志安

代理审判员  蒋毅贤

人民陪审员  彭 丹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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