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瑞金支行与向从文、贵州广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43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瑞金支行。

委托代理人郭爱民、刘钰,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从文。

被告贵州广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瑞金支行诉被告向从文、贵州广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聚源房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钰、被告广聚源房开委托代理人陈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从文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为2013年瑞个房借字第489号),借款78万元,贷款期限为360个月,抵押物为位于贵阳市白云区云环路388号贵阳·恒大城xx栋xx层x号房屋,出现借款人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该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抵押担保范围为该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人为广聚源房开,自愿为借款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合同对贷款用途、利率、计结息、抵押担保、借款人违约事件及处理、保证、争议解决、开发商保证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78万元付至借款人指定的银行账户,但被告向从文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至2014年6月21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74197.37元,及相应利罚息,律师费等,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从文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74197.37元、截止2014年6月21日拖欠利息4567.4元、罚息31.2元(之后利罚息利随本清)、律师费38939元,共计817734.97元;2、被告贵州广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之日;3、原告就设定抵押的位于贵阳市白云区云环路388号贵阳·恒大城xx栋xx层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向从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广聚源房开辩称: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广聚源房开应在收到原告发出的催收函、履行保证责任通知或任何其他类型的通知、文件后,履行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未向被告发出催收函,条件未达成,被告广聚源房开此时不应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另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属扩大损失范围,不应由被告广聚源房开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向从文(借款人)、广聚源房开(保证人)签订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个人住房贷款金额为78万元,贷款期限为30年/36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若为分期放款,则自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购买位于贵阳市白云区恒大城xx栋xx-xx-x号房屋,若所购房屋上述地址与房屋所有权证书记载不一致,则以后者为准;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6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若为分笔放款,则从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每6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0042%,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每月的1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指定的广聚源房开账户;贷款偿还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担保方式为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下称“抵押物”)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所购房屋为期房的,借款人应本合同签署后15日内与贷款人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预告抵押登记,在该期房竣工交付使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后45日内办理正式抵押登记,保证人(开发商)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违约事件及处理: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或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同时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则自借款人办妥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及保证责任;保证人在贷款人向其发出催收函、履行保证责任通知或任何其他类似通知、文件后,应按照通知中规定的期限和金额履行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日向被告向从文发放贷款78万元,并将该款支付至合同指定被告广聚源房开账户。2014年4月18日,被告向从文以其所购的位于白云区云环路388号贵阳·恒大城xx栋xx层x号房屋向原告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

贷款发放后,被告向从文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02.63元后,未再支付剩余贷款本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74197.37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一份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8939元,被告认为该委托代理合同无相应律师费发票佐证,不清楚是否产生,故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广聚源房开提交一份2014年12月5日的《关于同意恒大名都业主向从文房屋回购事宜的公函》、EMS回单及妥投情况,拟证明被告广聚源房开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发出函件,表示其愿承担阶段性担保责任,但原告不予理睬,导致原告将本案起诉处理,所产生的诉讼费属扩大损失,不应由被告广聚源房开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起诉时间为2014年7月,被告函件发出时间在2014年12月,系在起诉之后,原告支出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不属扩大损失部分,应由被告广聚源房开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其提交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发放贷款凭证、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个人未还逾期查询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依约向被告向从文发放贷款78万元,被告向从文在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802.63元后,未按约履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从文偿还借款本金774197.37元及相应利罚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向从文承担律师费38939元的诉请,庭审中,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该款是否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广聚源房开对上述债务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原告向被告发出债务催收函、履行保证责任或任何其他类型的通知、文件并非作为被告广聚源房开履行保证责任的前置条件,被告广聚源房开的保证责任期间为自被告向从文办理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现被告向从文所购房屋未能办理他项权证,被告广聚源房开还应对该债务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广聚源房开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其对被告向从文所有的位于白云区云环路388号贵阳·恒大城xx栋xx层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时效,即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现原被告仅就该房屋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而未正式办理抵押权,故原告对被告向从文所有的位于白云区云环路388号贵阳·恒大城xx栋xx层x号房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 ,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从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瑞金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74197.37元及相应利罚息(利罚息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利随本清)。

二、被告贵州广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瑞金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77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阳

代理审判员  黎 玲

代理审判员  邵泓泽

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黎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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