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洪某某。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2005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同年6月16日在贵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办理结婚手续后不久被告即回到台湾,没有再和原告联系,原告也无法联系到被告,被告行为严重伤害夫妻关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6月16日在贵州省贵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返回台湾,双方未再联系,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共同生活,缺乏建立夫妻感情的必要基础,现原告诉请离婚,可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诉请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洪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国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咏梅
审 判 员 艾志安
人民陪审员 彭 丹
二O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林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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