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良川与东莞市金橄榄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43
原告李良川,男,汉族。

被告东莞市金橄榄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杨儒香,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小军,贵州贵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丁西国,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向军,贵州省金沙县禹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良川与被告东莞市金橄榄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橄榄投资公司)、第三人丁西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继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良川,被告金橄榄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小军,第三人丁西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14年5月23日于被告金橄榄投资公司签订一份劳务工作合同,由被告将“中桥水库移民安置房新蒲村安置房”的外墙涂装工作交付给我施工,被告按12元/㎡支付工资,实际的工作量以实际测量的为准,我在工作过程中,又邀约第三人丁西国参加外墙涂装工作,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经人社局认定为丁西国与被告具有劳务关系,并由被告承担医疗费用41 806元,该垫付的医疗费是由被告先交付给我,要求我代为到医院交纳第三人的住院费,2014年,被告在我结算工资时,认为应由我承担丁西国的医疗费,不再支付我应得的工资。综上,我认为被告应是承担第三人医疗费的主体,应当支付我垫付的医疗费用。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我垫付的医疗费用41 806元。

被告辩称,我公司已与原告签订了承包合同,在承包过程中有工人受伤,原告应自行承担责任,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原告垫付了33 500元的医疗费是事实,我方也向公司借了两万元的医疗费。我方的医疗费应由原、被告双方承担,谁承担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金橄榄投资公司签订了《外墙涂装工程单包工合同》,被告金橄榄投资公司将位于遵义市新蒲新区“中桥水库移民安置房新蒲村安置房”的外墙涂装工作发包给原告。合同明确了关于安全施工的约定,工程价款的支付,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又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周艳,周艳雇请第三人丁西国在该工地上做工,2014年6月18日,第三人丁西国在外墙涂装工作过程中受伤,被送至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0天,花去医疗费55 432.90元。原告李良川支付了33 500元。被告支付了20 000元。原告李良川另行支付了第三人丁西国生活费7 000元。2014年12月1日经遵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遵市劳人仲字(2014)第2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丁西国与被告金橄榄投资公司之间从2014年5月28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及生活费,双方酿成诉争。

另查明,被告已全额支付原告工程款。第三人丁西国之伤的具体赔偿费用及责任划分尚未明确。

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外墙涂装工程单包工合同》、借条、收条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签订的《外墙涂装工程单包工合同》在履行中,雇佣的人员丁西国发生安全事故受伤,自己替被告垫付赔偿费用为由,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返还。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谁应当承担第三人丁西国受伤的赔偿责任。被告金橄榄投资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原告,而原告擅自又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周艳,周艳雇佣第三人丁西国进行施工,第三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施工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造成第三人受伤均具有一定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赔偿责任现尚未确定。原告不享有对被告行使追偿的权利。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用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良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0元,由原告李良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继红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田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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