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刘煜,大方县双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菊芳(杨志菊)。
被告宁威力。
被告王华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雄支公司。地址: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乌峰镇建设街100号。
负责人朱大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雄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进冬。
原告贺福林、杨菊芳诉被告宁威力、王华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雄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镇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福林的委托代理人刘煜、原告杨菊芳,被告宁威力、中财保镇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进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华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福林、杨菊芳诉称,2014年6月10日,被告宁威力驾驶云CD137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占毕线由大方县大方镇往羊场镇方向行驶,行至占毕线131公里加800米处时,碰撞横过道路的行人贺维贵,造成原告次子贺维贵死亡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驾驶人宁威力和行人贺维贵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责任认定。请求被告宁威力赔偿贺维贵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484618.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13354.00元、丧葬费19264.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交通费、误工费共计2000.00元。判决被告中财保镇雄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宁威力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财保镇雄支公司承担。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已预付原告方赔偿款50000.0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王华明未作答辩。
被告中财保镇雄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赔偿标准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案有死亡补偿金就不存在精神抚慰金。对原告的损失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2、交通事故认定书、大方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死亡证明、竹元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证明被告宁威力和贺维贵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以及贺维贵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被告宁威力和中财保镇雄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3、大方县竹元村民委员会和大方县国土资源局竹元所的证明,大方县铁路建设指挥部的证明,房屋拆迁承诺书,织毕铁路征用实物统计表,隆黄铁路织毕段房屋地上附作物征收补偿协议,大方县铁路指挥部房屋拆迁勘测登记表,大方县铁路建设指挥部房屋附属设施装饰装修及地上附作物勘测清点登记表,大方县铁路指挥部征用土地勘测登记表。证明原告虽然是农村居民,但因国家建设需要其土地、房屋被征用,根据相关规定,本案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宁威力、中财保镇雄支公司对该证据持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宁威力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证明云CD137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财保镇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其中,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00元。原告杨菊芳和被告中财保镇雄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要素,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6月10日,被告宁威力驾驶云CD137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占毕线从大方县大方镇往羊场镇方向行驶,该车行驶占毕线136公里加800米处时,碰撞横过道路的行人贺维贵,造成贺维贵死亡的交通事故。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驾驶人宁威力和行人贺维贵承担同等责任的责任认定。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宁威力先支付50000.00元赔偿款给原告杨菊芳。云CD137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王华明。王华明为该车在中财保镇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其中,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贺维贵出生于2010年12月3日,系原告贺福林、杨菊芳的次子,其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大方县竹元乡竹元村二组。贺福林、杨菊芳在贵州省大方县竹元乡竹元村二组的房屋和土地因国家修建织毕铁路被征用。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贺维贵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比例。
本院认为,贺维贵因交通事故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方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丧葬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规定,参照贵州省2013年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448.00元计算,该项费用为18724.00元(37448.00元/年÷12月×6月)。2、交通费、住宿费,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死亡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本案死者贺维贵死亡时年满三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应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贺福林、杨菊芳虽然是农村居民户口,但根据现有证据证明,因国家修建织毕铁路,其房屋、土地已被征收,为失地农民,其主要收入来源已不能依赖于土地,因此,贺维贵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参照贵州省2013年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667.07元计算,该项费用为413341.40元(20667.07元/年×20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一)生存权、健康权、身体权”以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的数额过高,,本院支持30000.00元。综上所述,贺维贵因交通事故死亡应获得的赔偿数额共计为462065.40元。
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根据事故认定书,宁威力和贺维贵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29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不低于60%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由被告宁威力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宁威力驾驶的云CD1378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中财保镇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确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金额1100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以及第二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规定,本案原告贺福林、杨菊芳因贺维贵交通事故死亡方的各项损失共计为462065.40元,先由被告中财保镇雄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 000.00元,剩余352065.40元损失,由被告宁威力赔偿70%即赔偿246446.00元。因云CD137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被告宁威力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未超过该保险限额,故被告中财保镇雄支公司应当依法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贺福林、杨菊芳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246446.00元。被告王华明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宁威力支付给原告方的50000.00元费用,应当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宁威力。被告王华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雄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贺福林、杨菊芳因贺维贵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356446.00元;
二、原告贺福林、杨菊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宁威力预支赔偿款5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收12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雄支公司负担840.00元,原告贺福林、杨菊芳负担3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高潮辉
二0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肖远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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