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罗红义。
原告文街军诉被告罗红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街军、被告罗红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街军诉称,2014年9月至11月,被告罗红义承包了六龙宋昭伦和罗桃的房屋装修工程。被告就喊我去给他刮瓷粉、安装水管,工资为每天200.00元。我总共做了24个工,工资为4800.00元。因被告罗红义至今仍没有支付我的工资。故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我的工资4800.00元。
被告罗红义辩称,原告在我这里做的是17个工,每个工是200.00元,共计34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罗红义承包了宋昭伦和罗桃的房屋装修工程来做。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罗红义叫原告文街军给其刮瓷粉及安装管道,工资为每天200.00元。原告文街军给被告罗红义做的工程总计为17个。其中,宋昭伦家13个,罗桃家4个。总计工资为3400.00元。
另查明,原告文街军在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罗红义支付300.00元的生活费给原告。被告罗红义在大方接工程做,收得200.00元的定金。该工程未开工,被告罗红义先分给原告文街军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被告提供的工程用工记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文街军给被告罗红义做多少个工程。
本院认为,原告文街军受雇于被告罗红义,为罗红义承揽的装修房屋工程提供劳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的规定,原告文街军享有从被告罗红义处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文街军给被告罗红义做工程17天,按照双方协议的工资为200.00元计算,原告文街军的工资应为3400.00元。扣除被告罗红义先给付文街军的300.00元生活费和100.00元定金,被告罗红义还应给付原告文街军工资300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红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文街军工资报酬共计人民币30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收25.00元,由被告罗红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高潮辉
二○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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