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启跃与贵阳信通达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成艳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41
原告孙启跃。

委托代理人熊礼平、王思奇,贵州丰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阳信通达智能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田练、王腾,贵州清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艳辉。

原告孙启跃诉被告贵阳信通达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通达公司)、成艳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启跃及其委托代理人熊礼平、王思奇,被告信通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田练、被告成艳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启跃诉称,原告与信通达公司自2010年10月开始建立合作关系,2011年12月11日,被告与信通达公司原项目负责人卢旭东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完成贵州某某会议室线路整改,远程会议系统调试等工程,工期10日,合同价款为5450元,信通达公司向原告支付3000元以后,至今仍有2450元未付;2012年2月,原告继续与信通达公司就某某基地、文工团、某某三支队处实施某某智能化工程,采取倒签合同方式完成该项工程。原告主要负责某某一支队的相关改动和工艺整理工作。该项目原负责人卢旭东因离职由成艳辉作为新的项目负责人、孔腾作为公司副经理继续项目施工,并签订《某某基地、文工团现有情况说明及计划协议》一份,合同价款14500元,该两份合同均为加盖信通达公司工作。现信通达公司以原项目负责人卢旭东、成艳辉已离职,合同无公司签章为由拒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成艳辉作为合同相对人与原告签订协议,应承担相应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贵阳信通达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950元;2、被告成艳辉在被告贵阳信通达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不支付合同款情况下,承担补充责任,支付原告合同款145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8月5日后该笔合同工程款的资金占用费(2013年8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信通达公司辩称,信通达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卢旭东、成艳辉并非信通达公司员工,该两份协议虽有卢旭东、成艳辉、孔腾等人签字,但只是其个人行为,应由个人承担相应后果,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诉请无法律、事实依据;另原告诉请依据的两份合同应经两案处理而非一案诉讼。

被告成艳辉辩称,孔腾是信通达公司副总经理,成艳辉自2009年11月至2012年8月在信通达公司工作,于2012年8月后离职;卢旭东、孔腾与原告签订的第一份合同成艳辉是知情的,该工程尚未完工时,卢旭东离职,之后便由成艳辉负责,工程完工后,成艳辉在相应申请付款单上署名;成艳辉、孔腾与原告签订的第二份合同客观真实,但成艳辉系受信通达公司委派签订合同,该合同相对方是信通达公司而非本人,被告成艳辉不应承担责任。另本案应作为两案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原告与署名为卢旭东、孔腾签订一份《协议》,载明:委托方为信通达公司,施工方为孙启跃,一、工程名称为贵州省某某会议室;三、开工日期为2011年12月11日,工期为10天(2011年12月11日起至2011年12月20日);五、本次工程合同总价为5450元(其中劳务施工承包费5400元,辅材费450元)。同年8月27日,一份载有孔腾、成艳辉签字的申请付款单上注明:付款单位为信通达公司,付款理由为某某会议系统施工费用共计5450元,已支付3000元,还需支付2450元,付款方式为现金或转账,收款单位为孙启跃,付款金额2450元。

2012年7月26日,原告与署名为成艳辉、孔腾签订一份《某某基地、文工团现有情况说明及计价协议》,载明:甲方为信通达公司,乙方为孙启跃,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将部分某某工程承包给乙方实施,具体情况及内容如下:…6、此协议总价为14500元。”2013年8月5日,一份载有孔腾、成艳辉签字的申请付款单上注明:付款单位为贵阳信通达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付款理由为贵州省某某总队、文工团三支队等地施工工资,付款方式为现金或转账,收款单位为孙启跃,付款金额14500元。同月7日,原告在贵阳市南明区地方税务局开具一张建筑业同一发票,载明:付款方为信通达公司,收款方为孙启跃,工程项目名称为监控安装,金额为14500元。

2014年4月10日,被告成艳辉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协议上的工程款数额14500元乃是孔腾、孙启跃、我共同商议后所定,我在2012年8月离职前曾在此协议上签字。另,某某会议室改动由孙启跃完成,5450元费用已支付3000元,尚有2450元一直未付。”

庭审中,被告成艳辉陈述其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信通达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6950元。

原告申请证人陈某某出庭,证明证人陈某某作为原告方工人参与了上述两份合同工程。该工程原系信通达公司让第三方做工但未完工,才由原告继续善后工作,主要是做监控、报警工程,成艳辉为信通达公司该项目的项目经理,该工程当时由成艳辉指挥我方施工,现两工程均已实际完工。

被告信通达公司认为该两份合同均系个人签订,未加盖公司公章,与信通达公司无关,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成艳辉认为其签订的合同行为系职务行为,与个人无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协议、证人陈某某证言、申请付款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主张该两份合同未加盖公司公章、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但经查,原告及被告成艳辉、证人陈某某证言,均能形成证据锁链证实涉案工程真实存在且已完工、施工时被告成艳辉及孔腾均系信通达公司人员,且在原告两次向被告公司申请付款过程中,信通达公司均未以书面或其它形式内容抗辩原告的申请付款行为,另卢旭东、孔腾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及成艳辉、孔腾与原告签订的《某某基地、文工团现有情况说明及计价协议》均有孔腾签字,被告信通达公司未否认孔腾非公司员工,亦未否认该两份合同署名并非孔腾本人签字,鉴于孔腾、成艳辉行为应系受信通达公司指派,成艳辉也并非该工程实际受益人,该合同相对方应为信通达公司而非被告成艳辉,现工程已实际完工,被告信通达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价款共计16950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信通达公司支付工程款1695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信通达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成艳辉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为承担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成艳辉承担补充责任支付工程款145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该两份合同中,未对资金占用费进行约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阳信通达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启跃工程款16950元;

二、驳回原告孙启跃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元,减半收取306.5元,由被告贵阳信通达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黎玲

二O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付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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