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涂勇,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海外国际旅游有限公司公园路门市部。
被告贵州海外国际旅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荣清,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天下分社诉被告贵州海外国际旅游有限公司公园路门市部(以下简称海外旅游门市部)、贵州海外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外旅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涂勇,被告海外旅游门市部负责人张良,被告海外旅游委托代理人陈荣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海外旅游门市部签订一份《旅游组团社与地接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地接社接待被告海外旅游门市部组织的旅游者,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海外旅游门市部却恶意拖欠接待费用。2013年11月7日,时任海外旅游门市部的负责人石晓明出具一张欠条,载明其欠原告西藏、九寨线路团款96000元,但至今仍未偿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按日5%支付违约金,现原告将违约金调整为按月5%计算,截止起诉日产生违约金57600元。被告海外旅游门市部属于被告海外旅游分支机构,应对门市部的经营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欠款96000及计算至判决之日的违约金57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海外旅游门市部辩称,石晓明无权代表海外旅游签署《旅游组团社与地接社合同》,该合同应由海外旅游签署,另《旅游组团社与地接社合同》上的公章为石晓明私刻,不应由海外旅游门市部承担责任。
被告海外旅游辩称,1、旅游合同非海外旅游签订,与原告不具有发生合同关系;2、该合同上加盖公章为石晓明私刻,且资金业务往来均通过石晓明个人账户进行,与海外旅游无关;3、该合同违约条款约定的违约金显示公平,违反相关法律法规;4、根据被告海外旅游门市部的营业范围,另属企业非法人,不具备签订合同的资格,该旅游合同关系系石晓明个人行为,故应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原告(地接社)与贵州海外旅游总公司公园路门市部(组团社)签订一份《旅游组团社与地接社合同》,约定:组团社将其组织的旅游者交由地接社接待,地接社按照双方确认的标准和要求,为组团社组织的旅游者提供接待服务;违约责任主要为:1.组团社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接待费用,应以未支付团款为基数,按日5%向地接社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按实际损失赔偿;2.组团社因如下情形造成地接社经济损失的,应按实际损失向地接社承担违约责任:(1)接待要求、标准等信息说明不明确或错误;(2)未对地接社完成接待服务予以必要协助;…合同同时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3年11月7日,本案证人石晓明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四川省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天下分社)西藏、九寨团款合计人民币96000元(注:欠款为2013年团款)。”
另查明,被告海外旅游门市部系被告海外旅游分公司。
又查明,石晓明于2011年11月17日至2013年11月12日任贵州海外旅游总公司公园路门市部负责人; 2014年5月19日,贵州海外旅游总公司公园路门市部名称变更为海外旅游门市部。
再查明,石晓明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又支付原告3万元。
被告海外旅游当庭提交其于2013年12月20日刊登在《贵州和泰广告》上的声明一份,拟证明石晓明非海外旅游员工,其个人行为与海外旅游无关,不应由海外旅游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认为该声明系原告海外旅游单方发表,无对外效力;被告海外旅游当庭提交石晓明证言一份、同时申请石晓明出庭作证,拟证明涉案合同上的海外旅游门市部公章系石晓明私刻,本案欠款与海外旅游无关,原告认为石晓明系作为海外旅游门市部负责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应由被告海外旅游承担还款责任。
庭审中,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海外旅游门市部存在旅游合同关系,且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义务,石晓明作为时任被告海外旅游门市部负责人,其经营活动应由法人单位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海外旅游门市部作为海外旅游分支机构,应由海外旅游承担还款责任,另石晓明偿还的3万元系用于原告为催款所支付的食宿费;被告海外旅游认为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合同中的印章为石晓明私刻、系假章,且石晓明已被总公司除名,故不应由被告海外旅游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旅游组团社与地接社合同》、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海外旅游认为签订合同时所用公章系石晓明私刻,且石晓明已被海外旅游除名,另被告海外旅游门市部无对外签订合同权利,故不应由被告海外旅游承担责任,经查,石晓明在海外旅游门市部任负责人时间为2011年11月17日至2013年11月12日,涉案合同在2013年5月22日签订,欠条系石晓明于2013年11月7日出具,根据我国民事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且涉案合同上加盖了被告贵州海外旅游总公司公园路门市部公章,即使该公章为石晓明私刻,石晓明作为时任海外旅游门市部的负责人,也已形成表见代理,另被告所述的海外旅游门市部无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系其内部约定,不具有对外对抗效力,综上,涉案合同内容未违法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支付部分还款义务后,未再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66000元,贵州海外旅游总公司将名称变更为被告海外旅游后,被告海外旅游门市部作为其分公司,依法应承担还款义务,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海外旅游应承担付款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海外旅游支付欠款66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违约金,双方签订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未付款的20%即13200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认为石晓明支付的3万元系用于支付追款产生的食宿费,庭审中,原告未能就其主张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该3万应视为已支付的旅游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海外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四川省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天下分社欠款66000元;
二、被告贵州海外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四川省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天下分社违约金132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天下分社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72元,减半收取1686元,由原告负担817元,(已预交),由被告贵州海外国际旅游有限公司负担869元(该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黎玲
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付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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