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斌、李争峥。
被告贵阳浩讯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被告王涛。
原告中国贵州航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阳喜来登贵航酒店(以下简称贵航酒店)诉被告贵阳浩讯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讯公司)、王涛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斌、李争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讯公司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原告与被告浩讯公司签订《活动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浩讯公司承接的“某某某演唱会”提供酒店住宿、会议展厅并布置会场、餐桌等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浩讯公司提供酒店住宿、服务、会议展厅、餐桌等义务,被告浩讯公司在原告消费275399.7元,被告浩讯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后,尚欠原告75399.7元。被告浩讯公司在2013年11月22日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将上述余款75399.7元于2013年11月29日内付清,逾期每日收取总金额1%的滞纳金,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后未按上述承诺付款,被告王涛于2014年5月6日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浩讯公司上述债务75399.7元在2014年6月30日前全部结清,否则承担每日1%滞纳金。后二被告均未履行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消费款人民币75399.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706.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后期违约金计算至二被告全部支付消费款及违约金止),共计86106.5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浩讯公司、王涛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浩讯公司因承接“某某某演唱会”活动,于2013年3月14日与原告签订一份《活动服务合同》,约定:由贵航酒店承接浩讯公司2013年3月7日至6月16日的活动,此次活动总体预算约为240889.32元 (包括合同签订前在酒店的消费款项4437.32元);2013年3月11日前,公司须支付活动预计总费用的42%于酒店作为定金,约为人民币10万元,2013年6月4日前将活动预算的剩余部分140889.32元支付,如仍产生其他消费款项于活动结束当天结清。合同同时对酒店房间单价会议布场安排、会议及活动安排相关价格、违约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9月17日,被告王涛在原告账单明细上对欠款金额为75399.7元签字确认。2013年11月22日,被告浩讯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付款承诺书》,载明“我公司于2013年6月15日承办之<某某某演唱会>余款75000(以实际金额为准),承诺于2013年11月29日内付清。逾期每日收取总金额1%的滞纳金。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014年5月6日,被告王涛向原告出具一份《付款承诺书》,载明“关于贵阳浩讯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5日承办某某某演唱会活动余款75399元事项,兹我本人王涛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前全部结清,且在2014年5月内至少支付人民币30000元,此承诺与双方合同具有同样法律效应,如未履行此承诺,我同时承担贵阳浩讯广告传媒有限公司2013年11月22日承诺的每日1%滞纳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活动服务合同》、账单、付款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浩讯公司签订的《活动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本案涉及欠款系基于被告浩讯公司承接某某某演唱会发生,对于欠款金额,被告王涛于原告在2013年9月17日经结算欠款金额为75399.7元,之后,同年11月22日,被告浩讯公司又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载明的欠款金额虽为75000元,但注明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2014年5月6日,被告王涛再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确认了因活动产生欠款75399元并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结清,同签被告浩讯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诺书应为对被告王涛与原告结算金额75399.7元的确认;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服务义务,被告浩讯公司应支付相应服务费,经结算尚欠75399.7元,被告王涛对该债务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浩讯公司、王涛连带向原告支付75399.7元服务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应自被告王涛承诺还款期限2014年6月30日之后起算,即自2014年7月1日起算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但不超过余款的30%即22619.91元(75399.7×30%)。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阳浩讯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贵州航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阳喜来登贵航酒店服务款人民币75399.7元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按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但不超过22619.91元);
二、被告王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2元,由被告连带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阳
代理审判员 黎 玲
代理审判员 邵泓泽
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付 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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