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仕祥。
委托代理人李洪波、何忠奎,贵州泽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金凯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卢忠凯。
原告莫晓红诉被告贵州金凯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凯路公司)、刘仕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晓红委托代理人何杨、被告刘仕祥委托代理人李洪波、被告金凯路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忠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晓红诉称,2012年2月3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若因履行该协议发生争议产生,被告将承担由该争议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先后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后,剩余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至今未还,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要此款,但被告均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逾期还款违约金人民币57万元,共计57万元;2、被告连带承担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等和该争议有关的所有费用。
被告刘仕祥辩称,1、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借款主体落款为刘仕祥的法定代表人私章及金凯路公司,且该款未进入刘仕祥个人账户,合同义务主体应为金凯路而非刘仕祥,被告不应承担义务;2、实际出借金额应为480万元而非500万元,其余20万元至今未收到,金凯路公司已完全清偿;3、原告莫晓红的诉请已过法定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金凯路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金凯路公司仅收到借款480万元,其余20万元至今未收到。480万元系用于公司经营,我公司已还款499万元,现借款已还清,另原告的诉请已过法定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3日,被告金凯路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莫晓红人民币伍佰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3日至2012年4月2日,根据借款人要求汇入指定账户,金额肆佰捌拾万元,现金借出贰拾万元。”当日,原告向指定账户转账支付480万元。原告认可分别在2012年6月2日、6日收到被告还款200万元、200万元。
2012年8月6日,被告金凯路公司出具一份对账单,载明“截止2012年7月31日贵州金凯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莫晓红借款余额为人民币5700万元,共计四笔经出借人和借款人双方核对确认无误,明细如下:1、借款日期:2011年4月25日,借款金额4000万元,截止2012年7月31日余额2000万元;…3、2012年2月3日,借款金额500万元,截止2012年7月31日余额100万元…”。
庭审中,原告出示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刘仕祥应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但同时认可借款人“刘仕祥”签字非刘仕祥本人签字,而为他人代签,被告刘仕祥认为其未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不应由其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出示的债务催收函一张、照片三张,拟证明原告代理人在2014年8月1日向被告进行债务催收,二被告均认为其并未收到过该催收函,相片也无法证明催收时间是2014年8月1日,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出示的2014年7月30日原告及案外人魏红杰、龙红阳、魏红兵与贵州华顿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一份《非诉讼法律服务协议书》,载明“因金凯路在金铭达、金昌信显名及显名后的债权事务处理一事,支付律师代理费共计24万元,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之日支付8万元,显名成功后两公司进入清算或重组时支付8万元,进入与金凯路的债权债务(诉讼与非诉)时支付剩余8万元。”拟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8万元,二被告均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
被告刘仕祥出示被告金凯路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刘某某证言、2012年4月26日刘某某转账交易凭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金凯路公司已委托其公司职工刘某某出纳在2012年4月26日偿还原告余款99万元,至此原告对被告金凯路公司该笔借款不再享有债权;原告认为该款发生在2012年4月26日,双方于2012年8月1日进行的结算,且原告多次出借借款给被告,该笔与本案无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银行流水单据、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其于2014年8月1日在被告金凯路公司营业场所张贴债务催收函的行为已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二被告认为其从未收到该函、也从未见过,该行为不能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经查,被告金凯路公司在借条中向原告承诺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4月2日,但2012年8月6日又出具对账单,对双方之间债权债务进行对账,诉讼时效应从该时起算至2014年8月6日;2014年7月30日,原告因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委托贵州华顿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处理,原告代理人作为专业人员,未选择其他方式以使该函有效到达对方,而选择将该函张贴在被告金凯路公司营业场所并拍照方式,庭审中,被告亦否认其在2014年8月1日收过或见过该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使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送达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对诉讼时效的中断形成有效证据锁链,另,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间为2014年8月25日,故对本案应认定为已过诉讼时效。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是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使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莫晓红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30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阳
代理审判员 黎 玲
代理审判员 邵泓泽
二O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付 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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