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南明支行与冯艳、叶祖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41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南明支行。

委托代理人张月。

被告冯艳。

被告叶祖才。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南明支行诉被告冯艳、叶祖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艳、叶祖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借款人用其位于贵阳市小河长江路万科劲嘉金域华府xxx栋x单元x层x号的房产71.25平方米作为抵押向我行申请借款298000元,借款日2011年7月23日,到期日2031年7月22日。并签订了用住房抵押承诺书,用于住房按揭贷款。借款人在还款本金合计9509.5元后,至今未还款,现已逾期23期,目前欠款本金余额为288480.5元,利息36069.75元,本息合计324560.25元。经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88490.50元,利息人民币36069.75元(计算至2014年10月28日,实际金额应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共计人民币324560.25元,利随本清;2、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以上贷款本息,并利随本清。3、依法判令原告对位于贵阳市小河长江路万科劲嘉金域华府xxx栋x单元x层x号的房产有抵押权,并可通过依法处置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所欠原告贷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4、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艳、叶祖才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冯艳与被告叶祖才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21日,被告冯艳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甲秀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甲秀支行”)申请贷款298000元,同时,被告叶祖才出具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就被告冯艳申请的贷款298000元由其与冯艳共同承担。2011年7月23日,农行甲秀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冯艳(借款人、抵押人)、叶祖才(抵押人)共同签订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特别条款中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为298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位于贵阳市长江路万科劲嘉金域华府xxx-x-x-x房屋;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3日至2031年7月22日;第四条、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一个月,还款日为每期借款发放日对应日;第十条、合同借款采用抵押担保方式担保,抵押人同意以位于长江路万科劲嘉金域华府xxx-x-x-x房屋作抵押;对借款人、抵押人的违约行为,按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数额的5%收取违约金。通用条款中约定:第十二条、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其中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期间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核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预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预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合同签订后,农行甲秀支行于011年7月25日向被告冯艳账户发放贷款29.8万元,同时,该个人借款凭证上还载明“借款日期为2011年7月25日,到期日期为2031年7月24日,还款周期为月,还款日为25日,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05%,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0.5750%”。

2011年9月1日,被告冯艳、叶祖才将共同所有的位于贵阳市小河区长江路416号万科劲嘉˙金域华府xx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抵押给农行甲秀支行,并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但未办理正式抵押权登记。

另查明,2012年11月18日,农行贵州省分行营业部以农银黔营办发[2012]343号文件将农行甲秀支行降格为二级支行,隶属原告管辖。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预告抵押登记合同、贷款凭证、个人未还逾期查询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三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实际向被告发放贷款共2980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冯艳偿还借款本金28849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艳、叶祖才在原告雪放贷款时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叶祖才作为共同抵押人,该贷款依法应为二被告共同债务,故对于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以上贷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自愿以自己所有的房屋对贷款进行抵押贷款,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在被告未履行债务时,原告依法享有该抵押财产的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艳、叶祖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南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88490.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利随本清)。

二、原告对位于被告抵押位于贵阳市小河长江路万科劲嘉金域华府xxx栋x单元x层x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8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阳

代理审判员  黎 玲

代理审判员  陈雪娇

二O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文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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