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陈恺。
被告姚本科。
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诉被告姚本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本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借款协议》,原告一次性借给被告152763元用于购买位于恒大雅苑xx-xxxx号房屋,协议约定:被告分三期向原告还款,应在2014年8月18日、2015年8月18日、2016年8月18日分别还款50921元。但被告应于2014年8月18日支付原告款项50921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50921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606元(暂算至2015年2月3日,直至本息付清之日止;50921元×1/1000×169天=8606元)。
被告姚本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因乙方认购了恒大雅苑12号楼2303号房,由于资金周转问题特向甲方借款,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同意免息借给乙方总金额为人民币152763元,乙方承诺按时向甲方归还上述借款,具体约定如下:一:1、乙方须在2014年8月18日前向甲方归还所借款项50921元;2、乙方须在2015年8月18日前向甲方归还所借款项50921元;3、乙方须在2016年8月18日前向甲方归还所借款项50921元;二、乙方必须严格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每期借款,否则,每逾期一天,乙方须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姚本科向原告出具一份《付款委托书》,载明“本人特委托贵公司将借自于贵公司的人民币壹拾伍万贰仟柒佰陆拾叁元付款至以下账户,此款仅限于购买恒大雅苑商品房xx栋xxxx单元,账户名:贵阳九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户行:贵阳银行**支行,账号:*****************”。同时,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三期《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借款借据》,载明每期应还款金额为50921元。
2013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打款共计11917600元,用于支付92位客户购房首付款,其中包含本案被告姚本科借款金额152763元。
2014年8月18日,被告姚本科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到期款项50921元,原告经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款协议》、《付款委托书》、进账单、催收函、EMS及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按约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款项152763元,在第一期借款50921元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2014年8月18日前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支付原告借款50921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的诉请,因该约定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是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本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借款人民币50921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从2014年8月19日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8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阳
代理审判员 黎 玲
代理审判员 邵泓泽
二O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文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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