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贵阳湘宏机电有限公司。
原告焦作三岛输送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贵阳湘宏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被告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28日至2010年9月13日,原被告通过传真方式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8份,总金额16278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在支付货款802080元后,尚欠原告货款82577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825770元;2、被告赔偿原告拖欠货款的损失185798.25元;3、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以825770元为基数,以年9%为利率,自起诉日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签订的18份合同中,其中编号为JM2009-092合同辊子因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损失30余万元原告应予赔偿,另原告还同意赔偿被告损失199498.4元,故该份存在质量问题的合同书价款258700元不应得到支持;其中两份合同(合同号分别为JM2009-192、JM2010-009,价值分别为190500、149020)原告未发货,该两份合同价款亦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代理销售协议》,载明:“…甲方委托乙方为其销售代理,在甲方指定区域内,销售甲方生产的所有产品;三、代理上牌:托辊、滚筒和支架等输送机械成套装备和零部件配件;九、销售费用:1、甲方按乙方的销售额(出厂销售价格)的15%支付给乙方,超出出厂价格部分由甲方支付给乙方(注:上述费用均为完税后);2、甲方支付费用时间为货款到达甲方账户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在2008年8月28日至2010年9月13日期间,原告与被告通过传真方式陆续签订十八份《合同书》,合同金额共计1627850元,其中原被告于2009年8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JM2009-092的合同书约定:一、金额合计258700元;二、质量、技术标准,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GB10595-89标准,保质期一年;三、…四、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30%货款,余款发货前付清。其中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于2009年12月11日签订的编号为JM2009-192的合同书约定:一、金额共计190500元;三、交(提)货地点、方式:公路运输到贵阳,交货时间:供方收到预付款后十天内发货;四、运输费用:供方负担;五、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合同金额的30%,余款60%发货前一次性付清,留10%质量保证金。…其中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于2010年1月11日签订的编号为JM2010-009合同书约定:一、合同总金额为149020元;三、交(提)或地点、方式:公路运输到贵阳湘鸿机电有限公司;四、发货时间:2010年2月4日前到货(贵阳);六、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30%,发货前付60%,留10%质保金一年;十、其他:交货期每推迟一天,按合同总金额3%罚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就该18份合同书开具增值税发票共计1627850元,至2011年1月31日,被告多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802080元。
另查明,2014年5月15日,原告公司员工王建安通过电话向被告进行货款催收,王建安录音载明“我那次不是给你发传真嘛,总共算下来,还有上次那个塑料托辊不是坏了嘛,带损坏的托辊,加上你的提成,你应该欠我们是40多万。…”
庭审中,原告提交的17份装运明细表,拟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被告认为对编号为JM2009-092合同书因质量问题退回403件,实际只收到1300件,另编号为JM2009-192、JM2010-009未收到货;原告提交的火车票3张、照片6张、通话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为解决该买卖合同纠纷,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被告认为不是因为协商货款而是解决编号为JM2009-092合同书涉及货物的质量问题。
被告提交的2012年4月17日原告通过传真发送给被告的欠款催收函一份,载明“熊经理:…2008年-2010年共签订合同额为1627850元,扣除因JM2009-092合同辊子损坏被退回,其中辊子¢89×230×270×3=230串,单价串/285元,¢89×750×880=173件,单价件/182元,两项价值合计97036元,实际执行合同额应为1530814元,即合同额减变为1530814元。按照销售提成约定,你公司应共计提成并开具发票额为229622.1元,现贵公司已付货款802080元,若除去销售提成及已付的货款,贵公司还欠我公司货款499111.9元及欠我公司发票229622.1元。…发件人:王建安。”、2012年6月4日资金回收情况统计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实际为499111.9元,原告认为系欠款催收函系复印件,且资金回收情况统计表未加盖原告公章,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2010年9月20日调解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就JM2009-092合同书辊子质量问题已达成调解,原告认为该调解书无原告签章而未成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合同书、增值税发票、电汇凭证、通话录音、代理销售协议等有关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庭审质证查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18份《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签订价值共计1627850元的18份合同书,被告在支付共计802080元货款后未再支付相应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对方支付一定资金占用费或违约金,原告诉请的按年利率9%计算损失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原告认为被告当庭提交的2012年4月17日欠款催收函系复印件而不予认可,但根据双方签订合同惯例一直为传真方式,2008年7月23日双方签订的《代理销售协议》对销售费用进行了约定,且原告提交的2014年5月15日的通话录音亦记载了原告公司员工王建安认可的最终尚欠货款为40多万元,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从其自愿,对原告认可的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499111.9元予以确认,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因JM2009-092号合同书辊子出现质量问题导致其损失30余万元及原告同意另行赔偿被告损失199498.4元的答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2010年9月20日调解协议书一份系其单方制作,未得到原告认可,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1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阳湘宏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焦作三岛输送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99111.9元及相应损失(损失按年利率9%计算,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焦作三岛输送机械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4元,由原告承担7044元(已预交),由被告承担6860元(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阳
代理审判员 黎 玲
代理审判员 邵泓泽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葛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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