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乐与邓国芬、左向东、贵州星科源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41
原告唐乐。

委托代理人李田、阚路遥,贵州诺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国芬。

被告左向东。

被告贵州星科源节能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唐乐诉被告邓国芬、左向东、贵州星科源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田、阚路遥,被告邓国芬、星科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国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向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乐诉称,2014年8月12日,被告邓国芬为商业周转向原告申请借款,经协商后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代借据)》,约定被告借给被告借款50万元,借款时间为两个月,从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10月12日,月利息为50‰,逾期还款则被告自愿承担逾期利息80‰/月;协议第十二条约定被告邓国芬以自己的房产[证号为筑房权证云岩字第0107xxxx号,土地证号为筑国用(2009)第22xxx号]作抵押,被告左向东以其所有的房屋作抵押(产权证号为筑房权证云岩字第01046xxxx号)。同时,被告左向东、星科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借款期限届满,经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邓国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6万元(利息自2014年10月12日起暂算至2015年4月12日,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息全清为止);2、被告左向东、贵州星科源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邓国芬、左向东履行合同办理抵押登记;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邓国芬、星科公司共同辩称:对本金及利息无异议,之前付过部分款,但具体记不清楚。对原告要求星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左向东房屋未与原告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是因该房屋无土地使用权证;邓国芬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是因该房屋已抵押给银行。不应承担律师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邓国芬作为债务人、被告左向东作为担保人共同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代借据)》,约定:由原告出借50万元给被告邓国芬用于商业周转,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利息按借款金额的50‰/月支付,逾期利息为80‰/月,原告有权就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律师费等)要求追偿,并约定邓国芬以其所有的位于贵阳市云岩区新建路石莲巷xx号x单元x层x号房屋(产权证号为01017xxxx号)、左向东以其所有的位于贵阳市云岩区公园北路x单元x层x号房屋(产权证号为01046xxxx)提供抵押。同日,被告左向东向原告出具一份《共同债务清偿承诺书》,载明“我与邓国芬系同事关系,本人同意于2014年8月12日向你借款50万元用于公司周转,本人自愿承担共同还款清偿义务,保证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同时用云岩区公园北路x单元x层x号新建路石莲巷xx号x单元x层x号财产作担保,并自愿承担相关经济及法律责任。”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邓国芬账户转账支付5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故向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与被告邓国芬、左向东曾到贵阳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办理上述房屋抵押权事宜,但被告知因被告邓国芬房屋已抵押给银行、被告左向东房屋无土地使用权证而不能办理抵押权登记;并表示,被告邓国芬自2014年10月12日起未再支付其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款协议、银行打款流水单据、共同债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邓国芬、左向东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代借据)》、及被告左向东向原告出具的《共同债务清偿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出借50万元,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合同到期后,被告邓国芬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邓国芬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自2014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请,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左向东自愿为被告邓国芬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左向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国芬作为星科公司法定代表人,庭审中亦表示原告出借款项系用于公司周转,并对原告要求被告星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表示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星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邓国芬、左向东向原告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诉请,经查,庭审中,被告邓国芬、左向东承诺用于抵押的房屋客观上不能办理抵押权登记事宜且原告知悉该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的诉请,庭审中,原告未对此予以举证证实,该款项是否实际发生不清,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国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乐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自2014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左向东、贵州星科源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唐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47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该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黎 玲

二O一五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文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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