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开源龙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刘仕群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41
原告贵州开源龙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妮。

被告刘仕群。

原告贵州开源龙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刘仕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仕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型号为LG6215、产品编号为9106215MBB-1130xxxx、价值为55万元的龙工牌挖掘机一台,租赁期限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12月21日,租金为23334元/月,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两个工作日内支付,此后每期租金将提前5天支付,并就违约金、滞纳金、争议管辖法院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在支付部分费用后至今尚欠租金17877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龙工牌挖掘机(型号为LG6215、产品编号为9160215MBB-1130xxxx)一台;2、被告支付租赁期间拖欠的租金178770元(暂计至2014年9月26日,每月按2334元计算至归还挖掘机日止)、违约金13万元、滞纳金26285.75元,共计335055.75元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仕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鉴于甲方同意租赁乙方所有的下述租赁物,并承诺在租赁期结束时购买该租赁物,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租赁合同条款:第一条、租赁物为龙工牌型号LG6215、机器编号为9106215MBB-1130xxxx挖掘机一台(价值55万元),租赁物价值=每月租金×租赁月+履约保证金;第三条、租赁期限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12月21日(每月需提前5天支付月租金,否则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第八条、本合同生效之日起2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金额为人民币13万元的保证金,作为甲方履行本合同的担保;在租赁期间,甲方不得以保证金冲抵租金;若甲方在租赁期限内解除或终止合同,乙方不予退还保证金;租赁期结束时,上述保证金和已付清的租金自动转为购机款。第九条、1.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12月21日租金按月计算;2.2013年6月21日起租金按月租计算,每月租金为人民币23334元;第十条、1.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将租赁物首月租金一次性支付至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2.此后每月租金,甲方将提前5天准时支付下月租金,否则不得继续使用租赁物。第十六条、1.甲方不得拖欠应付租金,如果甲方拖欠租金,除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外,则甲方应每天按拖欠金额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滞纳金,且乙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第十七条、租赁期届满时,如甲方已付清所有的租金和费用,则甲方已支付的上述保证金和已付清的租金自动转为购机款,甲方获取物件的所有权,另甲方应自行承担所有权转移相关的税金及所有费用,并按照物件“现位置、现状”购买,并保证以后不会以包括但不限于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等一切理由向乙方主张任何民事权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将该型号为LG6215、机器编号为9106215MBB-1130xxxx龙工牌挖掘机交付被告,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验收证明书。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28日、8月10日、9月17日、10月18日、2014年1月8日、4月4日、18日、5月28日、6月28日向原告支付13万元、23340元、23340元、21540元、23340元、23340元、23340元、13000元、20000元,即至2014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共计301240元(含保证金13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租赁合同、验收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在2013年6月28日向被告履行交付租赁物龙工牌型号为LG6215挖掘机义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该合同租赁期起算时间应为2013年6月28日,以此计算租赁期;截止2014年6月28日,被告共计支付原告租金301240元,后未再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型号为LG6215、产品编号为9160215MBB-1130xxxx龙工牌挖掘机一台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期间拖欠的租金计至归还挖掘机日止的诉请,鉴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届满时,如甲方已付清所有的租金和费用,则甲方已支付的上述保证金和已付清的租金自动转为购机款,甲方获取物件的所有权,”,被告支付租金总数不宜超过租赁物的价值55万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按23334元/月支付至2014年9月26日拖欠的租金178770元以及按23334元/月计算至归还挖掘机日止租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支付原告的租金总计不宜超过55万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3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49754.4元[(550000元-301240元)×20%],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26285.75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仕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贵州开源龙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型号为LG6215、产品编号为9160215MBB-1130xxxx龙工牌挖掘机一台;

二、被告刘仕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23334元/月从2014年6月28日起向原告贵州开源龙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租金至被告刘仕群归还原告贵州开源龙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型号为LG6215、产品编号为9160215MBB-1130xxxx龙工牌挖掘机止,但所支付原告贵州开源龙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金总数不超过55万元;

三、被告刘仕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开源龙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49754.4元;

四、驳回原告贵州开源龙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5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阳

代理审判员  黎 玲

人民陪审员  高 菁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皮小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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