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开源现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龙金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41
原告贵州开源现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被告龙金泽。

原告贵州开源现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龙金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金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保留所有权的《工矿产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现代牌装载机一台(型号为HL850K、编号为×××),总价为358000元,付款方式为标的物到达、验收合格后提机时支付10万元,余款258000元于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2月20日前付清,每月每次21500元。同时还就违约金、律师费负担、争议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在支付部分款项后,截止2014年7月20日尚欠原告129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9000元、违约金50000元、律师费8211元,共计18721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龙金泽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1份《工矿产品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出售现代牌型号为HL850K、价格为358000元的装载机一台;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为标的物到达,验收合格后需方向供方于提机时支付10万元,剩余货款258000元于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2月20日前每月支付货款21500元,合计支付货款358000元,需方必须按照以上约定的时间、金额按时足额支付每次货款,否则供方有权无条件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需方支付5万元违约金,需方已付货款供方予以没收,不予退还;合同解除后需方在五日内将设备返还供方。若需方未及时返还,供方有权采取保全、取回并使用等措施,采取措施所发生的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由需方承担…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即向原告出具验收证明书,载明该型号为HL850K装载机已向被告交付并经被告验收合格。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与贵州驰宇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8211元。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20日、5月17日、7月11日、9月2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21500元、64500元、43000元,共计229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工矿产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验收证明书、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交付现代牌型号为HL850K的装载机义务,亦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在支付原告货款共计229000元后,未再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29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29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诉请,虽原被告双方在工矿产品合同中对违约金5万元进行了约定,但该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未付货款129000元的20%计算即258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8211元,因双方合同中对该款进行约定,原告亦实际支付该款,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金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开源现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9000元;

二、被告龙金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开源现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5800元;

三、被告龙金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开源现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8211元;

四、驳回原告贵州开源现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4元,由原告负担523元(已预交),由被告负担3521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阳

代理审判员  黎玲

人民陪审员  高菁

二O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付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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