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开源现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罗永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41
原告贵州开源龙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妮。

被告罗永康。

原告贵州开源龙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罗永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永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龙工LG6065型号挖掘机一台,租赁期限10个月,从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2月2日,合同约定的每月租金为1万元,每年保险费3442元,同时约定了管辖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挖掘机交付被告使用。截止2014年7月25日被告仅支付原告143442元,尚欠原告租赁届满后的租金10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型号为龙工LG6065挖掘机一台(价值18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永康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鉴于甲方同意租赁乙方所有的下述租赁物,并承诺在租赁期结束时购买该租赁物,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租赁合同条款:第一条、租赁物为龙工牌型号LG6065挖掘机一台(价值18万元),租赁物价值=每月租金+租赁月+履约保证金,第三条、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2月2日(每月需提前5天支付月租金,否则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第八条、本合同生效之日起2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金额为人民币8万元的保证金,作为甲方履行本合同的担保;在租赁期间,甲方不得以保证金冲抵租金;若甲方在租赁期限内解除或终止合同,乙方不予退还保证金;租赁期结束时,上述保证金和已付清的租金自动转为购机款。第九条、1.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2月2日租金按月计算;2.2013年4月2日起租金按月租计算,每月租金为人民币1万元;第十条、1.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将租赁物首月租金一次性支付至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2.此后每月租金,甲方将提前5天准时支付下月租金,否则不得继续使用租赁物。第十六条、1.甲方不得拖欠应付租金,如果甲方拖欠租金,除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外,则甲方应每天按拖欠金额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滞纳金,且乙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第十七条、租赁期届满时,如甲方已付清所有的租金和费用,则甲方已支付的上述保证金和已付清的租金自动转为购机款,甲方获取物件的所有权,另甲方应自行承担所有权转移相关的税金及所有费用,并按照物件“现位置、现状”购买,并保证以后不会以包括但不限于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等一切理由向乙方主张任何民事权利;第二十条、保险金额为每年3442元(最终以保单为准备),该保险费用由甲方在签订合同时支付,由乙方代为购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该龙工LG6065号挖掘机交付被告,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验收证明书。

另查明,截止起诉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款14万元及保险费用3442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再支付原告租金3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租赁合同、验收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交付租赁物龙工牌型号为LG6065挖掘机义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租赁期届满后,被告对涉案租赁物仍继续占有使用,该租赁合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现被告共计支付原告租金17万元后,未再履行付款义务,尚欠原告租金1万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1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型号为龙工LG6065的挖掘机一台的诉请,经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但同时也约定租赁期届满时,如被告已付清所有的租金和费用,则被告已支付的保证金和已付清的租金自动转为购机款,被告获得龙工牌型号为LG6065挖掘机所有权,根据双方约定,现租赁期届满后,被告已支付原告租金共计17万元及保险金3442元,根据双方约定及公平原则,被告在支付剩余租金1万元后,即可获得价值为18万元的龙工牌型号为LG6065挖掘机所有权,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永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开源龙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截止2014年10月2日租金人民币10000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开源龙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阳

代理审判员  黎玲

人民陪审员  高菁

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付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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