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众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贵州中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李秉霖、李俊霆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41
原告大连众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艾国春,辽宁谨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中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钟剑、朱刚,贵州乐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秉霖。

被告李俊霆。

委托代理人李秉霖。

原告大连众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中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旅游)、李秉霖、李俊霆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艾国春,被告中铁旅游委托代理人钟剑、朱刚,被告李秉霖,被告李俊霆委托代理人李秉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三被告与原告协商由三被告在贵州招揽的游客在收取旅行团费并初步协商价格后委托给原告进行地接,待接待完毕后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1年8月原告共为三被告垫付旅行团费23万余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支付原告部分款项后,尚欠原告20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款项20万元及违约金34500元,共计234500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中铁旅游辩称:1、原告起诉依据未李秉霖出具的欠条,系李秉霖个人行为,与被告中铁旅游、李俊霆无关。2、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李秉霖、李俊霆共同辩称:原告诉请与李俊霆无关,不应由李俊霆承担连带责任,债务系以被告李秉霖个人名义承担,被告李秉霖向原告共计支付4万余元,现尚欠团款应为19万元,不应支付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被告中铁旅游与被告李秉霖签订一份《营业部经营责任制合同》,约定由被告李秉霖对被告中铁旅游友谊路经营部实行承包经营管理,该合同有效期从2010年3月15日至2011年3月14日。2011年3月15日,被告中铁旅游与被告李俊霆签订一份《营业部经营责任制合同》,约定由被告李俊霆对被告中铁旅游友谊路经营部实行承包经营管理,该合同有效期从2011年3月15日至2012年3月14日。

2011年11月22日,被告李秉霖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大连众人国际旅行社2011年度团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

另查明,被告李秉霖向原告出具上述欠条后,支付了原告1万元,至今未再偿还欠款。

又查明,被告李秉霖与被告李俊霆系兄弟关系。

原告当庭提交载有被告中铁旅游计调部签章、李俊霆签字的委托书传真件20份、原告制作的单方结算通知单15份,拟证明因被告委托原告地接,原告由此垫款236140元,李秉霖出具的欠条系基于该旅游合同关系,被告中铁旅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委托书及结算通知单上的金额均有异议,认为该委托书系复印件,不能作为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结算通知单并非四方结算,而是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被告李秉霖、李俊霆表示该合同是李俊霆签字,李秉霖不清楚。原告当庭提交被告中铁旅游原员工沈大芳在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陈述一份,载明“李秉霖在2010年与我公司有承包关系,2011年是由李俊霆承包,公司当时印章为贵州中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计调部公章,李秉霖与公司合作的时候手上有过我们公司的印章,还给公司打了一个收条,至于李俊霆不清楚。”拟证明中铁旅游计调部公章曾被李秉霖借走;被告中铁旅游对沈大芳陈述关于印章内容不予认可。被告李秉霖、李俊霆表示对中铁旅游计调部公章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他不清楚。原告当庭提交录音一份,拟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李秉霖追偿欠款,该欠款未过诉讼时效,被告中铁旅游认为该通话时间不清楚,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被告李秉霖表示该通话确实存在。

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李秉霖出具的欠条系基于原告与被告中铁旅游、李俊霆之间的旅游合同关系,原告持有李秉霖出具的欠条不代表认可该债务发生转移,另针对欠款诉讼时效,原告曾在2013年4月向被告中铁旅游法定代表人耿伟主张过,在2013年12月通过公安机关向被告进行催款,但后来未作为刑事案件立案处理,因原告未能联系李俊霆,才一直向李秉霖主张权利,故应由三被告连带承担付款义务;被告中铁旅游认可三被告之间虽存在承包关系,但原告与被告中铁旅游之间无合同关系,不应由被告中铁旅游承担还款责任,另原告该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不应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秉霖、李俊霆认为当时原告与被告李秉霖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李秉霖系因与李俊霆的兄弟关系出具欠条,该行为并非提供保证责任,而为债务转移,故应由李秉霖个人承担还款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营业部经营责任制合同》、欠条、录音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对两份《营业部经营责任制合同》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被告李秉霖、李俊霆与被告中铁旅游之间的承包关系予以确认,在被告李俊霆承包经营期间,即自2011年4月15日至2011年8月22日被告李俊霆委托原告进行地接,原告为此垫付款项共计236140元,被告中铁旅游、李俊霆本应对该垫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该债务最后一次发生时间在2011年8月22日,诉讼时效从该时起算至2013年8月22日,被告中铁旅游据此提出抗辩,认为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亦未能举证证实在此期间其向该二被告主张过权利、从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且被告也不认可原告向其主张过债权,另原告向辽宁市公安局西岗分局报案时间为2013年12月,故原告向被告中铁旅游、李俊霆主张债务期限已过诉讼时效,对原告请求被告中铁旅游、李俊霆连带支付拖欠款项20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李秉霖,根据其当庭陈述,被告李秉霖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其偿还债务并出具欠条行为系因与被告李俊霆的兄弟关系,欠条中载明的欠款金额20万元源于被告李俊霆与原告之间的旅游合同关系,被告李秉霖2011年11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李秉霖均表示在被告李秉霖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李秉霖又支付原告1万元,现对于余款19万元被告李秉霖表示仍愿意履行,从其自愿,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李秉霖支付拖欠款项19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34500元,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八条“超过诉讼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秉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大连众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拖欠款项人民币19万元;

三、驳回原告大连众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8元,减半收取2409元,由被告李秉霖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黎玲

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付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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