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岚、王志刚、王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40
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昌涌、封顺。

被告杨岚。

被告王志刚。

被告王莉。

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岚、王志刚、王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昌涌,被告王志刚、王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岚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8日,被告杨岚与原告下属瑞金支行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岚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具体金额以借款所载为准)用于购货,借款期限三年,即从2011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借款按季结息,业务品种为个人及时雨贷款,同时还对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王志刚与原告下属瑞金支行签订了《贵阳银行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王志刚提供位于白云区尖山路xx号xx栋x-x号房屋一套为杨岚该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取得筑房他证白云字第T1100xxx号他项权证。2013年4月18日,被告杨岚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向原告申请16万元的借款用于购货,同日,被告王志刚及共有人王莉系夫妻,共同向原告出具抵押人以及共有人授权委托书,承诺用其所有的位于白云区尖山路xx号xx栋x-x号房屋为杨岚借款作抵押担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杨岚发放贷款16万元后,被告杨岚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4年3月12日,被告杨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3406.78元及相应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岚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3406.78元及利息2817.64元(暂算至2014年7月24日),剩余利罚息随本清;2、原告对被告王志刚、王莉提供(位于白云区尖山路xx号xx栋x-x号房屋)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王志刚、王莉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王志刚、王莉共同辩称:借款债务人系杨岚,希望杨岚尽快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原告下属瑞金支行(贷款人)与被告杨岚(借款人)签订一份编号为J1022011032802的《贵阳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岚向原告下属瑞金支行借款20万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为三年,从2011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合同项下借款为循环使用(循环使用是指在合同规定的期限、金额及用途范围内,在额度内随时借、随时还的授信业务),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9.09%,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合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合同生效方式为依合同设立的抵、质押权已依法设立;还款方式为分次付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如被告杨岚未能按期如数支付各项应付款项则构成违约,贷款人因追索贷款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应由借款人负责。同日,被告王志刚(甲方)与原告下属瑞金支行(乙方)签订一份《贵阳银行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贵阳市白云区尖山路xx号xx栋x-x号房屋为被告杨岚与原告下属瑞金支行签订的编号为J1022011032802的《贵阳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主合同)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乙方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当前述主合同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或双方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发生时,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含债务人用自己的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设置担保的情形),乙方均有权直接选择并要求甲方在其担保范围内履行担保责任;抵押权的实现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均为事前同意乙方采取拍卖、折价、变卖或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等方式处置抵押物,甲方应给予配合,不得设置任何障碍:一、主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本金或利息履行期限届满(含债务人未履行主合同中的分期还款计划),乙方未受清偿的;二、根据主合同的约定乙方可以提前收回债权本息或解除主合同的;…并对违约及处理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2011年3月30日,被告王志刚以其所有的位于贵阳市白云区尖山路xx号xx栋x-x号号房屋抵押给原告下属瑞金支行,并办理抵押权证,取得证号为筑房他证白云字第T1100xxx号他项权证。

2013年4月18日,被告杨岚根据其与原告下属瑞金支行签订的上述合同内容,提出《贷款申请书》,载明“本人杨岚,因资金紧张,特向贵行申请个人抵押贷款16万元,期限一年,贷款用途为购货,并以位于白云区尖山路xx号xx栋x-x号号房产作为贷款抵押物,以本人的个人各项收入作为还款来源。”同日,被告王志刚、王莉向原告下属瑞金支行出具一份《抵押人以及共有人授权委托书》,载明“兹有杨岚在贵行申请贷款壹拾陆万元,期限壹年,我同意(并经房屋共有人同意)以我拥有的位于白云区尖山路xx号xx栋x-x号用作此笔贷款的抵押担保,在此贷款本息未结清前,不私自处理房产,并承担此笔贷款连带偿还责任,如此笔贷款本息未能按期归还,贵行可全权处置此套房产。本授权效力为不可撤消、连续、无条件的。”次日,原告下属瑞金支行向被告杨岚账户发放贷款16万元,被告杨岚在向原告下属瑞金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6593.22元后,未再偿还剩余借款本息。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杨岚截止2014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6506.78元及相应利罚息6921.81元,被告王志刚、王莉对欠款本金无异议,但认为截止2014年12月20日该贷款产生的利息为3900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却产生6921.81元,对利息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其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他项权证、借款凭证、到期催收通知单、逾期催收通知单、抵押人以及共有人授权委托书、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瑞金支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被告王志刚、王莉共同向原告出具的抵押人以及共有人授权委托书均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法享有对其下属瑞金支行的诉讼管理权限,可以向本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杨岚发放贷款16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杨岚应在贷款到期后按分次付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方式偿还借款本息,但在贷款到期后,被告杨岚在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6506.78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岚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6506.78元及相应利罚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志刚以其所有的位于贵阳市白云区尖山路xx号xx栋x-x号房屋为被告杨岚该笔贷款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取得证号为筑房他证白云字第T1100234号他项权证,故对原告要求对被告王志刚所有的位于贵阳市白云区尖山路xx号xx栋x-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志刚、王莉自愿为被告杨岚该笔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志刚、王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6506.78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编号为J1022011032802的《贵阳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

二、被告王志刚、王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对被告王志刚所有的位于贵阳市白云区尖山路xx号xx栋x-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4元,财产保全费1087元,共计3711元,由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阳

代理审判员  黎 玲

代理审判员  陈雪娇

二O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胡珍丽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