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卢钊、王基生,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涂某某。
被告涂某某。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涂某某、涂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钊,被告涂某某、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9日,被告涂某某因临时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书面约定月息3%,借款期限为40天。同时,双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约定由被告的哥哥涂某某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被告涂某某拒不还钱,被告涂某某也不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银行同期利息共计408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涂某某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和《借款担保协议》中约定的利息是截然相反的,前者3%的月息约定明显过高,不应得到支持,而在《借款担保协议》中确没有利息约定,这种约定不明确的情况,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
被告涂某某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涂某某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涂某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涂某某提供借款30万元,月息3%,借款期限40天,到期还本还息。同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协议》,约定被告涂某某对被告涂某某的上述3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涂某某支付了30万元。后因被告未履行债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款担保协议》、银行转账凭证,被告涂某某陈述以及被告涂某某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借款事实,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两份合同中关于利息的表述不一致的地方,本院认为,在《借款协议》中原告与被告涂某某已明确约定了每月3%的利息,但该利息过高,本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认定;在《借款担保协议》中,只明确了被告涂某某对被告涂某某的3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各方当事人划去了关于利息和违约金的表述,由此可见被告涂某某的担保范围仅限于30万元借款本金,不包括利息,但该项约定的表述并不影响《借款协议》中被告涂某某作为债务人应当支付利息的责任。自2014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应当为513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涂某某偿还3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51300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涂某某自愿为被告涂某某的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涂某某未能履行债务,被告涂某某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涂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51300元共计人民币351300元;
二、被告涂某某对被告涂某某的上述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19元,由被告涂某某负担3191元,被告涂某某在2745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该款原告已预缴,由各被告负担的部分各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熊炯嵩
二0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盈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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