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开源龙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陈兴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40
原告贵州开源龙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妮。

被告陈兴荣。

原告贵州开源龙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兴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兴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LG6150、发动机号为7313xxxx的龙工牌挖掘机一台,总价共计609957元(保险费、运费、利息),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时支付首付款217957元,余款392000元分18期支付,每月21778元;同时就违约金、争议法院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在支付部分费用后至今尚欠余款214554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4554元、违约金48274.65元,共计262828.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兴荣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原告(出卖人、甲方)与被告(买受人、乙方)及案外人罗鹏(保证人、丙方)签订一份《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型号为LG6150、发动机号为7313xxxx的龙工牌挖掘机一台,该机裸机价为56万元;货款支付方式为:1.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时向甲方支付首付款217957元(包含保险费9957元、运费12000元、利息28000元);2.余款392000元,乙方承诺在2012年1月22日至2013年6月22日每月支付21778元;3.如乙方任何以其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即视为乙方全部未付款项均已到期,甲方有权就全部未清款项向乙方主张权利;七、违约责任:1、乙方未按本合同第六条约定支付货款,应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全部未清偿货款(包括未到期货款)为本金,按月息1.5%计算;2.乙方承诺:如乙方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该龙工牌LG6150号挖掘机交付被告,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验收证明书。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分别在2011年12月20日、22日、2012年3月27日、4月16日、5月17日、8月22日、9月24日、11月28日、2013年3月6日、5月8日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207957元、21778元、21778元、21778元、21778元、21778元、21778元、25000元、21778元,即截止2013年5月8日,被告共计支付原告货款39540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验收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交付龙工牌型号为LG6150挖掘机义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在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395403元后,未再履行付款义务,尚欠原告货款214554元(货款由挖掘机裸机价56万元、保险费9957元、运费12000元、利息28000元组成),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14554元、违约金48274.65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兴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开源龙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剩余货款人民币214554元;

二、被告陈兴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开源龙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48274.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2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阳

代理审判员  黎玲

人民陪审员  高菁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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