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鸿骏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李进、第三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40
原告贵州鸿骏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家来。

被告李进。

第三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友谊支行。

原告贵州鸿骏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李进、第三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友谊支行(以下简称贵州银行友谊支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鸿骏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家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进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友谊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鸿骏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23日签订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向第三人贷款2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从2012年11月23日起被告每月须向银行还款6356.23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向第三人偿还贷款5期即31781.15元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致原告为被告向第三人代偿贷款77078元后,被告仍欠第三人贷款76274.76元,同时尚欠原告31期担保费31000元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代偿款77078元;2、被告向第三人提前偿还剩余贷款;3、被告向原告支付担保费31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贵州银行友谊支行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担保协议》,约定:经双方申请,甲方为乙方担保向六盘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以下简称六盘水商行贵阳分行)申请贷款人民币20万元,期限为36个月;一、甲方为乙方向六盘水商行贵阳分行的个人房屋装修贷款提供担保,并为乙方代办相关贷款手续;四、乙方须保证每月自觉、准时归还银行贷款本息和支付甲方的担保费用(担保费为贷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按月等额支付,乙方授权委托贷款银行从乙方在贷款行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中代扣收后划入甲方账户);九、如乙方未遵守以上任一条款,均为违约行为,乙方则按贷款总额的20%无条件支付给甲方作为违约赔偿金,且赔偿金不足甲方损失的差额部分,乙方全额补足赔偿…。同时,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贵州鸿骏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反担保合同》,以被告所有的位于贵阳市二桥五柳小区经济适用房x幢x单元x-x-x号按揭房为该债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

2012年10月23日,被告(借款人)与第三人(贷款人)、原告(保证人)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载明:第一条、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综合消费贷款,金额为20万元; 2.1本合同项下贷款用途为购买家具、家电;2.2本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第三条、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三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4.1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5.3借款人授权贷款人按以下方式发放贷款:将贷款一次性划入下列账户:户名李进,账号(略),开户行六盘水商行贵阳分行,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9.1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第十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贷款;被告李进在向贷款行偿还部分贷款后,未再偿还贷款,致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8日、4月10日、2月27日、12月12日、7月2日、2014年2月28日、1月28日、1月23日、4月3日、6月4日十次为被告该笔贷款向第三人代偿共计82608元;同时被告尚欠原告31期担保费未支付。

另查明,六盘水商行贵阳分行于2012年9月28日更名为贵州银行友谊支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担保协议、反担保合同、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代偿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担保协议》、《贵州鸿骏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反担保合同》及与第三人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第三人在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后,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0万元,被告在偿还部分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剩余贷款,致原告为被告该笔贷款向第三人代偿82608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偿款77078元的诉请,从其自愿,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0元的诉请,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按贷款总额的20%计算”承担违约责任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原告诉请金额77078元的30%即23123.4元承担违约责任,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在支付原告5期担保费后未再支付剩余担保费,根据双方约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31期担保费31000元(20万×5‰×31)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该款已实际发生,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第三人提前偿还剩余贷款的诉请,因原告并非适格诉讼请求主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鸿骏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77078元;

二、被告李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鸿骏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人民币31000元;

三、被告李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鸿骏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3123.4元;

四、驳回原告贵州鸿骏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2元,由被告李进负担(该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阳

代理审判员  黎 玲

代理审判员  邵泓泽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付 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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