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与胡某某、贵阳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张某、何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40
原告赵某,现住贵阳市。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胡某某。

被告贵阳某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南明区,系肇事车辆贵AXXXXX号车的所有权人。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某,住贵阳市。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贵州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何某某,住贵阳市,系贵AXXWXX号车辆的所有权人。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地址:贵阳市云岩区瑞金中路80号。

负责人曾宪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特别代理。

原告赵某与被告胡某某、贵阳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流公司)、张某、何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与其代理人范某某,被告何某某、张某及其代理人周某某,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代理人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某某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3年12月30日18时35分许,原告乘坐由被告张某驾驶的贵AXXWXX号小型轿车由龙洞堡沿东二环、北三环往金阳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贵阳市云岩区北二环偏坡隧道路段时与停驶在行车道上的贵AX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重伤。原告于事故当日在贵阳医学院附属白云医院诊治,经医院诊断为右侧额颞叶脑挫伤、右侧额颞项部硬膜外血肿、左侧中颅底骨折、多发性面骨骨折、右眼钝拌伤、右眼视神经损伤、右眼眶壁骨折、右眼睑皮肤拌裂伤,于2014年2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36天。原告伤情于2014年8月l日经贵阳市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其鉴定结果为(1)右眼钝挫伤、右眼视神经挫伤经治疗后遗留右眼无光感的伤残为八级;(2)脑损伤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的伤残为十级;(3)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此次交通事故经贵阳市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于2014年2月8日作出筑公交认字【2013】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胡某某两人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身体及精神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因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 1、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55元、误工费21407.40元(即贵州省2013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42815元÷12月÷365天×180天)、护理费7135.80元(即贵州省2013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42815元÷12月÷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即30元/天×36天)、营养费1800元(即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28135.83元【即2013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年×20年×(30%十l%)】、被抚养人生活费7837.10元(即4740.18元×16年×(30%+1%)÷3人)、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和鉴定费1300元,共计某某币183650.80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是乘我驾驶的车辆受到的伤害。原告住院后,是我在护理原告,而且还支付了20000多元的医疗等费用。在本案中,原告诉请的赔偿标准过高,故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何某某辩称,我是原告所乘车辆贵AXXWXX号车辆的所有权人,对此次事故的认定书也没有异议,但我在平安保险公司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因此请法院依法进行判决。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贵AXXXXX号车辆的确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原告诉请赔偿费用的标准过高,故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胡某某、某某物流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18时35分许,原告赵某乘坐由被告张某驾驶的属于被告何某某所有的贵AXXWXX号小型轿车由龙洞堡沿东二环、北三环往金阳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贵阳市云岩区北二环偏坡隧道路段时与停驶在行车道上的由被告胡某某驾驶的属于被告某某物流公司所有的贵AX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和贵AXXWXX号车辆上的乘客赵某受重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至贵阳医学院附属白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右侧额颞叶脑挫伤、右侧额颞项部硬膜外血肿、左侧中颅底骨折、多发性面骨骨折、右眼钝拌伤、右眼视神经损伤、右眼眶壁骨折、右眼睑皮肤拌裂伤,经治疗后于2014年2月4日出院,原告住院36天,所花去的医疗费均由被告张某支付。此次交通事故经贵阳市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现场勘验,该分局于2014年2月8日作出了“张某、胡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同年8月l日,原告的伤情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右眼钝挫伤、右眼视神经挫伤经治疗后遗留右眼无光感的伤残为八级;(2)脑损伤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的伤残为十级;(3)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原告为此支付了检查费955元、鉴定费1300元。2014年1月12日,原告出具了一份载明有“本人从2013年12月30日因车祸受伤住进医院,本人从2014年1月12日从医院出院以后发生的一切问题与张某及家人无关。”内容的承诺书给被告张某。另查明,被告何某某在2013年10月17日为贵AXXWXX号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被告某某物流公司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处为贵AXXXXX号厢式货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的期限从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0日止,其中交强险的赔偿的限额为122000元(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另查,原告自2012年6月起,一直租住在位于贵州省水城县滥坝镇黄家桥社区和平组xx号楼xxx室的张雷家至事故发生时(即2013年12月)。同时查明,2013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667.07元、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为43786元、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22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房屋租赁合同》、《承诺书》和交通费票据以及居住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在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过程中,未安全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安法》)第22条第1款的规定,被告胡某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行驶且将车停放在隧道内行车道上,其行为违反了《交安法》第21条的规定,双方应依法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与客观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14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65条第1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以及《交安法》第76条第1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张某与胡某某均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应在交强险范围外依法各自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何某某、某某物流公司分别作为贵AXXWXX号和贵AXXXXX号车辆的所有权人,二被告均不能提供其与驾驶员张某、胡某某是何种关系的证据,因此应对各自驾驶员所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作为贵AXXXXX号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人,其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对于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依据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款第2款“受害人受人身损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诉请的医疗费955元、误工费2140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800元和鉴定费1300元,共计某某币26542.40元,该事实清楚,证据也确实充分,且计算的标准和方式均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受伤后不能自理,其需专人护理实属必然,且其护理费期限已鉴定为60日,但鉴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每月工资的证明,故本院可按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224元的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即原告的护理费应为某某币6488.28元(即28224元÷12月÷21.75天×60天)。对于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虽然原告是农业户口,但其脱离耕地在水城县城镇内生活已有一年有余,并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和水城县滥坝镇黄家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依据“确定适用城镇或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时,一般应以受害人户籍登记地为原则,以经常居住地为例外。对于受害人户籍上登记为农村居民,但有证据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指导精神,故原告的残疾赔偿标准应按照贵州省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现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128135.83元在计算的标准和方式上均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本院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的2000元交通费,因原告在住院期间其亲属为护理和照看原告而产生交通费用实属必然,因此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为宜。对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7837.10元,虽然原告受伤致残是事实,但其并未提供其已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被抚养人是谁,加之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在此次事故中,已造成原告的损伤达八级和十级伤残各一处,且右眼已经失明,其在物质上、生活上和精神上均遭受了严重的损害,依照《最高某某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某某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10条第1款第(三)项、第(六)项:“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之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后,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12000元精神抚慰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张某提出原告住院期间是其与原告的母亲在护理,应当扣除自己的护理费的辩解,因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是按照一人进行计算的,被告是否参与护理原告的费用并不重复,其辩解依法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的各项总费用共计某某币174166.51元(即不包括被告张某已支付的医疗费在内),首先应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剩余的54166.51元则由被告张某、胡某某各承担50%的责任,即张某与胡某某应各自承担的费用为27083.26元(即54166.51元×50%)。因胡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且该费用也未超出其所承保的商业险的赔付范围(即100万元),因此,应由财产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14条、第65条第1款、《交安法》第76条第1款第(一)项、《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和《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款、第2款、《最高某某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第10条第1款第(三)项、第(六)项以及最高某某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2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一次性赔偿给赵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某某币147083.26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由张某、何某某一次性赔偿给赵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某某币27083.26元;

三、驳回赵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73元,减半收取1986.50元,由赵某承担186元,由胡某某、贵阳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和张某、何某某各自负担90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某某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两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钟兆林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潘 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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