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邓某,住贵州省印江县。
原告薛某诉被告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的代理人彭某某,被告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诉称,被告因从事摩托销售进货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2013年12月4日向原告签署《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于2014年1月30 日还清,但被告至今仍未还清上述借款,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失。特诉请判令: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自2013年12月4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计算起诉时为10800 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某无辩称。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从事摩托销售进货缺乏资金,于2013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并于当日出具了一份《还款协议》给原告,该协议约定,被告在同年12月30日归还50000元,2014年1月30日归还50000元。如逾期未还,债务人应从借款日起付给债权人此金额银行四倍利息。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遂支付了40000元,但余款60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讼至本院,其诉请如前所述。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还款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本院审查核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亲笔出具的《还款协议》在卷为凭,被告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但其至今仍未偿还余款6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60000元的借款本金,该事实清楚,证据也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12月4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其利息损失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诉请,因双方在《还款协议》中已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期限,且也明确了支付利息的标准,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2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90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111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7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由邓某一次性偿还给薛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即从2013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支付至借款还清时止)。
案件受理费1570元,减半收取785元,由邓某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钟兆林
二O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潘 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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