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某某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40
原告严某某,住贵州省贵阳市。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住贵州省贵阳市。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朱某。

原告严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朱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4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于同年12月31日到南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2月10日生下儿子邓某某某。自结婚以来,被告长期对家庭和原告不履行丈夫职责,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孩子出生后,被告不关心孩子的教育,也不过问孩子,不履行父亲职责。综上所述,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现双方已经分居。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邓某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500元给原告;3、贵阳市云岩区渔安井未来方舟xx组团xx栋x单元xx楼x号商品房归原告所有。

被告邓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理由不属实,也没有证据,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婚后育有一子邓某某某,但是孩子并不是一直由原告抚养的,我是尽到父亲职责的、尽到家庭义务的。原、被告的情况不符合婚姻法的离婚条件,为了社会稳定和家庭与孩子,是不宜判决离婚的。而且原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严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于2009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31日在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2月10日生育一子邓某某某。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庭审中,被告称原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但其只向法庭提供了他人的手机号码,并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辩称,身份证、结婚证、户口册、出生证明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而结合的夫妻,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导致双方之间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正确处理夫妻关系,相互沟通,互相尊重,夫妻感情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对于庭审中被告所称原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因其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鉴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的实际,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严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严某某承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兆林

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潘 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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