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某与梅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40
原告谢某某,住贵州省贵阳市。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贵州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梅某某,住贵州省贵阳市。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代理人王某、被告梅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5月16日在贵阳市云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8月19日生育长子龚某某,2011年4月11日生育次子龚某钰。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较大,婚后也未建立感情,加之被告长期赌博,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2013年6月,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向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4年7月8日以(2014)云民一(二)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半年多来,由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原、被告双方矛盾不仅没有缓和,且更加尖锐,已不可能共同生活,双方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恢复的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判决13岁婚生子龚某某归被告抚养,判决4岁婚生子龚某钰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生活费至龚某钰成年,教育费、医疗费以实际支出为准由被告承担一半;三、判决被告所借60000元的个人债务由被告个人承担;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梅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是好的。如果不答应我的要求我不答应离婚。原告所说的孩子抚养问题不同意,如果法院判决离婚,两个孩子的抚养问题请求法院判决。借条是我本人所写,但是这些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借款时双方都在场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5月16日在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8月19日生育长子龚某某,2010年8月28日生育次子龚某钰。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庭审中,原告提交借条两张,其中一张载明:“今借到老外婆林某某伍万元整(50000元),还款时间两年整。借款人:梅某某。2013年1月12日”;另一张载明:“今借到老外婆壹万整(10000元)。借款人:梅某某。2012年4月14日”,被告梅某某当庭认可该两张借条为自己所写。

另查,原告曾经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7月8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另外,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征求原被告长子龚某某的意见,其表示若父母离婚其自愿跟其父梅某某一起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辩称,身份证,户口本,谈话笔录,结婚证,(2014)云民一(二)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且至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且离婚态度坚决,又无和好的可能,应认定夫妻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龚某某、龚某钰的抚养问题,本院征求其子龚某某的意见,其愿跟父亲梅某某共同生活,应从其自愿;其子龚某钰应由其母抚养有益孩子健康成长。关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梅某某每月给付龚某钰生活费1000元,因其有两个孩子,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孩子,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60000元债务由被告承担,本院不予处理,由债权人另行解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37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谢某某与梅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子龚某某由梅某某抚养,婚生次子龚某钰由谢某某抚养至其各18周岁止;

三、驳回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谢某某承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钟兆林

二O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潘 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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