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地址:贵阳市中山西路。
负责人李某某,职务总经理。
特别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保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放忠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特别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之特别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3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贵A×××××号奥迪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其中,机动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360000元。2013年11月13日在贵阳市云岩区相宝山路段A×××××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贵A××××× 号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的理赔网点报案,后原告到贵州某某德奥汽车售后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修理费共计117000元,但向被告理赔未果,故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车辆修理费11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某保险辩称:原告徐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承担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当由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徐某某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未经我公司定损,属于单方维修行为,其单方提供的维修发票,并不能证明其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受损的情况,不能作为车辆维修的项目和金额的证据,我公司不认可该项费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原告为其自有的贵A×××××号奥迪车向被告投保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1份(含车辆损失险36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000元,全车盗抢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7日24时止),以及交强险保单1份。
2013年11月13日,罗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E×××××的小型客车,从大营坡往师大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贵阳市云岩区相宝山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不慎撞向中心隔离护栏后与对向行驶的徐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贵A×××××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川E×××××的小型客车车头与贵A×××××号的小型客车车头发生碰撞,该事故致两车及护栏受损,贵A×××××号车驾驶员徐某某、乘客董某某受伤,川E×××××号车乘客夏某某、唐某某受伤。2013年11月13日,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第520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无责,董某某、夏某某,唐某某无责。
另查明:2013年11月13日,罗某某驾驶川E×××××号车与原告徐某某驾驶的贵A×××××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徐某某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报警,被告派员出了现场,但未对原告的车辆受损情况定损。2014年元月14日,罗某某(川E×××××号车)的投保单位某某某产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定损,并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金额为117400元,后原告将车辆送至贵州某某德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117000元。被告及某某某财产保险公司都未对原告损失进行理赔。
本院认为:原告的保险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属于保险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被告作为原告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投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因第三人对其车辆所造成的全部损失,被告在赔偿后依法取得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某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出具的定损结论,保险车辆的损失及鉴定费为117000元,该款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至于被告辩称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其不承担保险责任之主张,本院认为虽然《保险条款》第十五条规定“除本保险合同曾有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条款无效。因此,即使《保险条款》已明确列示了保险机动车一方不负事故责任,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因该条款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也属无效条款,故对被告的该辩称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维修费用之主张,因原告向被告报案后被告未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定损,故原告请求肇事车辆的保险单位定损并以此主张维修损失,并无不当,故对被告的该辩称主张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徐某某保险赔偿款人民币117000元。
案件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132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章放忠
二0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竹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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