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贵州某某某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周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40
原告徐某某,住贵州省贵阳市。

原告贵州某某某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负责人辛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年籍在卷,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周某某,住贵州省黄平县。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平支公司,地址贵州省黄平县。

负责人石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徐某某、贵州某某某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平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某某某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即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平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2年12月20日4时00分许,被告周某某驾驶贵HBXXXX号车在贵阳市云岩区东山路段与原告徐某某驾驶的贵AUXXX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此事故发生后原告贵AUXXXX车损失经第二被告评估定损后,原告多次联系第一被告处理该事故,第一被告极不配合并拒绝赔偿原告之损失,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给原告修理费3490元,台班费2080元,误工费759.73元,交通费200元,共计某某币6529.73元。2、第二被告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某无答辩意见。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贵HBXXX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请求的损失,应根据其提供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以及我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相关约定在我公司承保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提出的车辆修理费3490元,请法院对其修理费发票真实性、客观性进行审核,如无异议,该费用属于我公司承保责任范围内,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告提出的台班费、误工费、交通费,也请对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进行审核,同时对其要求该三项费用的合理性进行确认。由于我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约定,该三项费用均属于我公司免除责任的范围,不应由我公司进行赔偿,如该费用真实,、合理,请法院判决由被告周某某自行进行赔偿。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4时00分许,徐某某驾驶的属于贵州某某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贵AUX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贵阳市云岩区东山路段时与周某某驾驶的贵HBXXXX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于在2013年3月25日作出了“该事故造成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周某某不配合处理此次交通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其受损的贵AUXXXX号小型轿车送往贵阳美卡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共花去修理费3490元。另查明,原告驾驶的贵AUXXXX号小型轿车每日台班费为260元,该车于2012年12月20日发生事故后送修,于2012年12月28日修理完毕接出,共停运8天。另查明,被告周某某于2012年11月8日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处为贵HBXXXX号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事发时正属于保险期限之内。同时查明,贵州省2012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某某币38396元,原告徐某某为贵州某某某某出租汽车服务公司员工。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辩称及其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维修费发票、证明、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出租汽车经营合同、行车证、驾驶证、客运资格证、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在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与徐某某驾驶的贵AU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周某某不配合处理此次交通事故,故其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14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50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以及《交安法》第76条第1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周某某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及驾驶人,应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作为该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其承保险种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支付给原告相应损失的赔付责任。原告诉请的修理费3490元、台班费2080元,共计某某币5570元,该事实清楚,证据也确实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事故发生后原告未能进行车辆营运,按照贵州省2012年度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38396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某某币853.24元(即38396元÷12个月÷30天×8天),因原告只诉请误工费759.73元,故从其自愿,对其诉请的误工费759.73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200元,因原告为了处理此次交通事故和维修车辆而产生交通费,实属必然,故酌情支持50元较为妥当。综上所述,被告周某某应赔偿给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某某币6379.73元,因被告周某某已向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该数额也没有超过其承保险种的赔偿限额,故理应由某某保险公司将该款直接赔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14条、第50条、《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一)项以及最高某某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2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平支公司一次性赔偿给徐某某、贵州某某某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误工费、修理费、交通费、台班费共计某某币6379.73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周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

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某某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两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钟兆林

二0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潘 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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