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与吴某、贵州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8-31 22:40
原告杨某某,住贵州省贵阳市。

委托代理人刘某,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吴某,男,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告贵州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栖霞小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特别代理;曾某某,特别代理。

本院受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吴某、贵州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诉称,2011年9月30日,原告乘坐由被告吴某驾驶的被告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轻型客车(贵AFVXXX)。到贵阳为某某某房开办理贷款事宜。在当天下午5点15分,吴某驾驶贵AFVXXX因车速过快及操作失误,在贵都高速73K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车上多人受伤,包括原告在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贵阳白志祥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某某某公司承担了第一次住院及手术费用。2013年10月23日,原告第二次手术后,找被告商量赔偿事宜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共1036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贵州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事故车辆贵AFV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公司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但原告称其亦不知该车在何保险公司投保,故本案漏列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兆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潘 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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