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刘某,贵州省清镇市红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谷某某,住重庆市璧山县。
本院受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原告提交了浣纱巷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居委会流动人口谷某某、刘某某夫妇于2011年6月6日流入我居委会居住,现暂住我居委会浣纱巷xx号,房东黄兴平。现已纳入我居委会流动人口管理。计生室:张英。”我院于2014年9月23日前往浣纱巷居委会查实,该证明并非浣纱巷居委会出具,该居委会也出具了该证明非其所出具的证明,故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系伪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在贵阳市云岩区居住,故本案不能认定属于本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兆林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潘 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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