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与严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39
原告杜某某,住贵州省贵阳市。

被告严某某,住贵州省贵阳市。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陈某,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被告严某某及其代理人赵某某、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经双方母亲介绍认识后恋爱,同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对彼此不甚了解,没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就草率结婚,婚后也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常为琐事发生吵打,且常让朋友来家里过夜。最初考虑到被告比原告小8岁,一直都加以忍让,但被告不仅没有收敛反而变本加厉,常常情绪激动在家里大吵大闹。被告不顾夫妻颜面,不仅因琐事将家中奶奶拉扯至受伤,且对原告的父母进行辱骂,使得原告及家人的感情受到深深的伤害,带来精神上的巨大折磨。综上,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杜某某与被告严某某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严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不属实,我同意离婚。之前提到没共同财产,但是有财产纠纷,其中在车辆使用过程中的损失即交通罚款是因为原告的个人行为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的,其他财产也应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某与被告严某某于2013年5月20日在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并要求原告返还被告购买的家电及钻戒,但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该物品在原告处,且原告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辩称,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证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也表示同意,依法予以准予;庭审中,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购买的家电和钻戒,但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此物品系被告购买且在原告处,原告当庭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2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杜某某和严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杜某某承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兆林

二O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潘 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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