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与朱某某、杨某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39
原告胡某某,住贵阳市。

被告朱某某,住贵州省长顺县。

被告杨某某某,四川省崇州市,其余信息不详。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地址四川省成都市。

负责人李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杨某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某某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杨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13年5月21日11时44分,被告朱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A×××××小型客车从未来方舟往贵阳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北京东路路段时,与原告胡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贵F×××××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辆车受损。2013年5月22日,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了第520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朱某某驾驶的川A×××××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杨某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某某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财产损失2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商业险为车辆损失险649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3年2月5日0时起至2014年2月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到修理厂进行了修理,期间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事宜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90元;2、判令被告中国某某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财保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要求依据相关证据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11时44分,被告朱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A×××××小型客车从未来方舟往贵阳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北京东路路段时,与原告胡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贵F×××××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辆车受损。2013年5月22日,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了第520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贵F×××××号车送至贵州汽车城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修理,维修费3890元。杨某某某系肇事车川A×××××号车车主,朱某某系该车驾驶员。车主杨某某某在某某财保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财产损失2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商业险为车辆损失险649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3年2月5日0时起至2014年2月4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驾驶贵F×××××号车在云岩区北京东路路段与被告朱某某驾驶的川A×××××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朱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较为客观、公正,且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朱某某、某某财保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之规定,本案赔偿金额为:汽车修理费3890元,原告提交了贵州汽车城有限公司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川A×××××号车在某某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确在保险期限内。车辆修理费用3890元未超出投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应由某某财保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给胡某某汽车修理费389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25元,被告朱某某在履行本判决时给付原告25元,交至本院财务室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章放忠

代理审判员  王琼琼

代理审判员  郑 好

二0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乔维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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