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杨某,住贵州省贵阳市。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因住址不详,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诉称:被告在当铺欠有债务,并以自己所有的房产作抵押,房产证书作抵押凭证交当铺质押。2012年10月22日,被告意欲与当铺解除抵押合同,遂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写下借条予以确认。事后,被告未履行尽快偿还的承诺,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
被告杨某因住址不详,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被告杨某向原告金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金某某于2012年10月22日借给杨某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借款人:杨某 2012.10.22”。杨某于借条上签字捺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如前。另外,由于被告杨某住址不详,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在《贵州日报》上公告:“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和30日内。并定于2015年2月13日上午9时30分在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第二人民法庭开庭审理,”公告期已过,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借条、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市西路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某某社区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被告亲笔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明确,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2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90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108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经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2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杨某一次性归还金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杨某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金某某)。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钟兆林
审 判 员 岑 兰
助理审判员 熊炯嵩
二0一五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潘 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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