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胡某某,住贵州省贵阳市。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1994年5月12日在贵阳市云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已育有子女,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感情淡薄。加之被告酗酒,且常酒后无故殴打原告,给原告的精神和肉体都带来了巨大的伤害,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均不同意离婚,但又不戒掉酗酒的毛病,双方于2012年3月正式分居。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继续生活的必要。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胡某某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于1994年5月12日在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结婚证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而结合的夫妻,双方是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的。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导致双方之间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正确处理夫妻关系,相互沟通,互相尊重,夫妻感情是可以得到改善的。现鉴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的实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曹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曹某某承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兆林
二O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潘 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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