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苟某雪,住贵阳市。
法定代理人苟某中,年籍住址同前,系原告苟某雪之养父。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贵阳市云岩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付某某,住贵阳市。
被告朱某某,住贵阳市。
上述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刘某某,贵州博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地址:贵阳市云岩区。
负责人石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苟某中、苟某雪诉被告付某某、朱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某中、苟某雪的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付某某、朱某某之代理人刘某、刘某某以及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代理人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苟某中、苟某雪共同诉称,2014年8月31日18时30分,被告驾驶车牌为贵AEXXXX号小型轿车由二铺经北京西路往贵阳市区方向行驶,行驶至北京西路小湾河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未走人行横道的行人陈某发生碰撞,造成贵AEXXXX号小型轿车受损,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陈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17日17时40许在贵医附院死亡。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区分局于2014年10月8日出具了筑公交认字【2014】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负同等责任”。被告陈某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贵AEXXXX的车辆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仅支付了医药费和丧葬费。原被告双方未能对陈某的死亡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故诉请判令:1、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267204.36元【即110000元+(2014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赔偿年限18年—110000)×赔偿比例60%】、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即30元×18天)、营养费540元(即30元×18天)、误工费3744元(即1872元×2人)、护理费2700元(即150元×18天)、被抚养人生活费41108.61元(即2014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02.87元×赔偿年限13年)、交通费540元(即30元×18天)、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0元,共计人民币366376.97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付某某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双方应按事故责任比例依法分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的赔偿项目,应当按责任比例进行计算。事故发生后,我已经支付给原告各项费用共119807元,故请法院在判决时予以扣除。
被告朱某某辩称,我虽然系贵AEXXXX号车辆的车主,但我已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应当依法按比例分担,且分担之后应当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的责任比例依法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并且我在这次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是事实,但原告诉请的部分费用过高且计算标准错误,因此请法院依法进行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18时30分,由被告付某某驾驶的属于被告朱某某所有的贵AEXXXX号小型轿车由二铺经北京西路往贵阳市区方向行驶,行驶至北京西路小湾河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未走人行横道的行人陈某发生碰撞,造成贵AEXXXX号小型轿车受损,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陈某被送至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抢救,经该院救治无效于2014年9月17日死亡。在受害人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用99807元(其中被告付某某支付了89807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则支付了10000元)。受害人死亡后,被告付某某又支付给原告丧葬等费用30000元。2014年10月8日,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区分局依法作出了筑公交认字【2014】第×××号“付某某、陈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之后,由于双方未达成一致赔偿协议,原告遂诉讼至本院,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如前。另查明,被告朱某某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处为贵AEXXXX号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的期限均从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则为2000元),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另查,原告苟某雪系死者陈某于1999年11月10日依法收养的养女。同时查明,贵州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人民币20667.07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02.8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户口薄》、《收养证》、《居民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医疗费发票、《收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付某某作为贵AEXXXX号车的驾驶员,在驾车过程,本应严格遵守交通管理条例、安全行车,但由于其未确保安全行驶,以致造成行人陈某被撞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安法》)第22条第1款的规定,而受害人陈某横过机动车道时未走过街设施,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5条的规定,当事人付某某与陈某的行为及过错的程度在事故中作用相当,因此应承担同等责任。对此,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与事实相符,且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4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和《交安法》第76条第1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员、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付某某依法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之外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在这次事故中具有同等责任,故原告应自行承担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40%的民事责任。被告朱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但其在将该车交由被告付某某时,该车辆是安全的,并依法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而且也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所规定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故朱某某不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而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作为该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其应在承保险种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3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372007.26元(即2014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赔偿年限18年×赔偿比例数100%)、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540元,共计人民币373627.26元,该事实清楚,证据也确实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的护理费2700元,由于受害人在医院抢救需专人护理,故本院根据受害人的抢救天数和贵阳市目前的护理市场价格等因素,因此本院酌情支持2200元较为妥当。原告为处理受害人的交通事故事宜和死亡的后事从而产生误工实属必然,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455.91元(2014年度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2733元÷12月÷21.75天×5天×3人)。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1108.61元,原告的计算标准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但计算的方式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即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0554.31元(2014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02.87元×赔偿年限3年÷2人)。由于此次事故已导致受害人死亡,这必然导致原告在物质上、生活上和精神上均遭受巨大的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10条第1款第(三)项、第(六)项:“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提出医疗费和丧葬等费用的诉请,但该笔费用是被告所支付的,其也必须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承担40%的责任,因此应将此款列入在被告应赔偿的总费用之内。综上所述,被告付某某应赔偿给原告的各项费用总计人民币578644.48元(包括被告已支付的99807元医疗费和30000元的丧葬等费用),首先应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的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122000元,而剩余的456644.48元费用则由原告与被告付某某按上述过错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付某某应该赔偿给原告的费用为273986.69元(即456644.48元×60%),因该被保险车辆已在某某保险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且该笔款项也没有超出此险种的赔偿范围(即100万元),故该款依法由某某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在扣除被告所支付的129807元款项后,现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实际赔偿给原告的总费用为266179.69元(即交强险赔付款122000元+被告付某某应赔偿的各项费用273986.69元—被告已支付的费用12980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1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3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第10条第1款第(三)项、第(六)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2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一次性赔偿给苟某中、苟某雪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66179.69元。
二、驳回苟某中、苟某雪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96元,减半收取3398元,由苟某中、苟某雪承担898元,由付某某承担250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钟兆林
二O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潘 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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