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桂某某诉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39
原告桂某某。

被告吴某某。

原告桂某某诉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2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0年同居生活,1991年1月24日生育吴某甲,1993年2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经常酒后打骂我,我于1996年10月外出务工至今,我与被告已经分居19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同居生活,1991年1月24日生育长女吴某甲,1993年2月2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10月原告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子女的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告于1996年10月离家外出务工至今未归,导致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在庭审过程中,因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双方的夫妻关系不能调解和好。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和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之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对原告桂某某请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永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桂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收100.00元,由原告桂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高潮辉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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