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与帅明春、王品武、王成人身保险合同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39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

负责人彭召华,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帅明春,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贵州省贞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品武,贵州省贞丰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贵州省贞丰县人。

被上诉人帅明春、王品武、王成共同委托代理人方世长、黄焰,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帅明春、王品武、王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0日作出(2014)黔义民商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贵州三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其承包的贞丰县水车田水库左右干渠工程C1标段工程40名施工人员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险(基本保障保额为200000元/人)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9日0时起2013年6月28日0时止,合同未指定受益人。保险单外附有相应的保险条款,其中保险条款第二条规定:“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分为主被保险人和附带被保险人。主被保险人为年龄在16周岁(含)至65周岁(含),能正常工作或劳动,与投保人存在雇佣关系,并在投保人的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施工的人员……”。以加粗字体的方式在第七条规定:“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四)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2012年11月5日,贵州三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施工人员王礼堯(以下称王礼尧)驾驶贵10-72632号变型拖拉机在贞丰县水车田水库左右干渠工程C1标段工程坡轰隧道进口处施工时,因沙石松散,车辆压塌料场沙堆而侧翻滚下斜坡当场死亡。同年11月19日,贞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证明上述事故经过。同年11月22日,贞丰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事故证明,证明王礼尧死亡的事故为施工生产时的意外事故。事故发生后,贵州三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王礼尧的家属支付了因王礼尧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338000元。事后,贵州三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帅明春、王品武、王成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索赔,2013年2月21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向贵州三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拒赔通知书,根据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拒赔。

原审原告帅明春、王品武、王成诉称,王礼尧系帅明春之夫,王品武、王成之父。2012年贵州三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贞丰县水车田左右干渠工程C1标段工程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06月29日0时起至2013年06月28日0时止。2012年11月5日,王礼尧在贞丰县水车田左干渠坡轰隧道施工过程中,将拖拉机停在料场斜坡处卸砂时,因砂石松散,拖拉机压塌堆石边坡致拖拉机侧翻滚下斜坡,造成王礼尧当场死亡的事故。经贞丰县安全监督管理局和贞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造成王礼尧当场死亡的事故为施工生产时意外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以王礼尧在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辆期间发生事故为由拒赔。原告认为,被告的拒赔违约。首先,造成王礼尧当场死亡的事故性质为施工生产时意外事故,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其次,被告拒赔所依据的保险条款属于被告提供的免除其责任的格式条款,因被告未履行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而应当无效。再次,王礼尧系投保人贵州三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王礼尧运料所驾驶的是农用拖拉机,此时该拖拉机属于生产工具,而非在公路上进行运输的机动车辆。作为生产工具的拖拉机行驶证二年未年检即没有拖拉机行驶证并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现三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全面履行保险合同赔付因被保险人王礼尧意外伤害的保险费20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故经过是事实,虽然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等相应证据证明王礼尧是贵州三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但从贞丰县安监局和交警大队分别出具的证明来看,对王礼尧是贵州三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地上的施工人员我方没有异议,但在事故后的理赔过程中我公司并未违约。首先,我公司在与贵州三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均附有保险条款,并作了相应的提示;其次,王礼尧既无驾驶证、又驾驶脱审多年的拖拉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清楚如此驾驶的危险性,王礼尧的驾驶行为已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按照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约定,被保险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我公司对本次事故予以免责。

原审法院认为,贵州三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为贞丰县水车田水库左右干渠工程C1标段的40名施工人员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保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向贵州三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保险单和保险条款,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贵州三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间的人身保险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王礼尧在上述工地上驾驶拖拉机进行施工,其在施工过程中因事故死亡后,贵州三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向其家属支付了因王礼尧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款等费用,据此可以认定王礼尧与贵州三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至于被告在辩论中提出的无法分辨贵州三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王礼尧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临时性的以完成一定工作量就结束的合同关系问题,因雇佣关系不同于劳动关系,其本身就是一种临时性的、以雇员在雇主的授权或指示范围内以完成一项或多项工作,并领取报酬为内容的法律关系。被告的上述辩论意见,并不能否定贵州三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王礼尧之间雇佣关系的存在。据此,结合保险条款第二条的规定,能够认定王礼尧为本案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其人身应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王礼尧在施工中因意外事故死亡是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保期间和承保范围内,被告理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以事故发生时王礼尧无驾驶证,且驾驶脱审多年的变型拖拉机为由,根据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予以拒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由于被告所辩解的保险条款属于免除其责任的格式条款,被告在对上述条款以加粗字体的方式做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之提示后,是否还需要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是判断该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效力的依据,而是否需向投保人予以明确告知的关键在于是否存在保险人将法律、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由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上道路行使的机动车应当放置检验合格标志及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但是如果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未按期对机动车进行年检的,应当接受的是行政处罚,其行驶证并不当然意味着就失效,显然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不一定属于本案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中的“无有效驾驶证及驾驶无有效证件的机动车”之情形。且本案事故发生时王礼尧的驾驶证仍在有效期内,即使其驾驶了无有效证件的贵10-72632号变型拖拉机,也只是在不具有公众通行性质的建筑工程施工现场驾驶以进行施工,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上道路行使”范畴。并且施工现场砂石松散致车辆压塌路基后侧翻滚下斜坡是被保险人死亡的原因,拖拉机未定期进行年检不是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条款中将“被保险人在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残疾”作为其免责事由的做法,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规定,因此,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还应当对免除其责任条款的内容、法律后果及其中的“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无有效证件的机动车”等概念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对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可以认定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对免除其责任的保险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该保险条款的第七条第(四)项不产生效力。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王礼尧在无有效驾驶证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保险人的责任范围”的拒赔理由,不予采纳。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王礼尧在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中因意外事故死亡,系被告承保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理赔范围,根据保险条款第五条“基本保障-身故保险责任”及保险单中“基本保障保额200000元/人”的约定,被告应当按约支付保险金200000元。因被保险人王礼尧没有指定受益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应向王礼尧的继承人即三原告帅明春、王品武、王成支付保险金200000元。故对原告帅明春、王品武、王成共同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帅明春、王品武、王成因被保险人王礼尧死亡产生的保险金200000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帅明春、王品武、王成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主要事实不清,王礼尧与贵州三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书面劳动合同,不能单凭贞丰县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和贵州三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给王礼尧家属就认定王礼尧与贵州三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本案不排除王礼尧无证驾驶未年检的拖拉机途径贵州三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处发生意外的情形。2、王礼尧无证驾驶未年检近3年时间拖拉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将自己的声明置于不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已对条款作出提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主张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上诉人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提醒客户注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尽到合理提示义务。4、一审认为王礼尧是驾驶无有效证件的变形拖拉机在施工现场施工,不属于上路行驶范畴错误。

被上诉人帅明春、王品武、王成二审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理由为:1、造成王礼尧死亡的事故原因是意外事故,属于贵州三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投保签订保险合同规定的自身保险责任。2、上诉人提供的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是格式条款,上诉人未履行提示义务,也未作明确说明,所以免责条款无效。3、王礼尧在施工现场是将拖拉机停放在料场卸料时因砂石松散才导致路基坍塌使拖拉机翻滚近30米才造成死亡,拖拉机侧翻时属于静止未启动状态,不属于交通事故。拖拉机是生产工具,不是公路交通运输车辆,虽然拖拉机两年未年检,但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

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及被上诉人帅明春、王品武、王成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二审审理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是否应承担因王礼尧死亡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贵州三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签订了贞丰县水车田水库左右干渠工程C1标段工程40名施工人员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贵州三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约交纳了保险费,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签发了保险单,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在保险期间内,王礼尧在施工过程中死亡后,经贞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和贞丰县安全生产监督局出具证明,证明王礼尧系施工时发生意外事故死亡,被上诉人提交了《工资发放表》、《临时用工合同》等证据证明王礼尧与贵州三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认为王礼尧与贵州三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且已对保险单附加的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贵州三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尽到了必要的提示义务,但在原审及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王礼尧死亡支付保险金,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章鸿

代理审判员  程 鹏

代理审判员  陈映桃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星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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