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光国,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
上诉人张仕冲与被上诉人谭光国相邻关系纠纷一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义民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张仕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谭光国于2006年在贵州省兴义市捧乍镇槽子湾村瓦窑组修建房屋一幢,2008年3月20日,兴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兴市国土建字(2008)第330号》批复,同意谭光国在该处(80㎡)建房,国土部门制作的用地平面图显示,谭光国宅基地西侧为张成昌宅基地。张仕冲于2008年1月26日与张成昌之子张仕明协议后取得谭光国房屋西侧宅基地的使用权。2008年12月22日,兴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兴市国土建字(2008)第696号》批复,同意张仕冲在该处(50㎡)建房,用地平面图显示,其宅基地西接谭光国墙耳。2012年,张仕冲建房时因地界问题与谭光国发生纠纷,经槽子湾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同年7月19日,双方通过寨邻帮忙协商,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内容为“谭光国与张仕冲两家地寨如下:谭光国家屋基房上的滴水和下面总共2㎡归谭光国所有;水池位置长约5米共2㎡归张仕冲所有,谭光国水池砌20公分张仕冲无权干涉,水池地界宽度为4.4米一直到沟。”同时,双方将协议所定界限用红色油漆作上标记。协议达成后,张仕冲在建房过程中,其东侧外墙沿原告墙脚垂直向上修建,将谭光国房屋西侧部分屋檐滴水嵌入其墙身内。建房过程中,坠落的建筑材料将谭光国楼梯间石棉瓦砸坏3块,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并经村委会调解无效。谭光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张仕冲已将砸坏石棉瓦恢复。
原审原告谭光国诉称,原告房屋初建时房屋前后左右无任何建筑物。2012年张成昌把其位于原告房屋左侧的宅基地转让给张仕冲建房,张仕冲在建房时多占了原告房屋后面的土地,原告发现后,找村调解委员会调解多次,未能圆满解决。后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家屋基房上的滴水和下面总共2平方米归原告所有。后被告张仕冲建房时未经原告同意,把砖墙砌在原告房屋滴水线20公分的面积上,侵占面积有10公分厚2米长,并在建房时把原告楼梯间的石棉瓦砸坏3块,造成了原告的财产损失,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建房时,原告多次上门劝说,但被告不听劝阻,强行建房。原告找到镇土管所,镇有关领导进行调解劝说也无济于事。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侵占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拆除建在原告房屋上的非法建筑,恢复原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张仕冲辩称,一、被告所建房屋宅基地是经兴义市国土资源局文件批准后取得。二、被告建房时严格按照建筑相关标准修建,墙体是从合法取得的宅基地垂直而上修建,没有建在原告房屋上。事实是原告建房在浇第二层屋面时,所浇屋面超出原告宅基地垂直界限,是原告侵犯被告的垂直空间。被告建房时,墙体垂直而上,才将原告的屋面包围一点在墙体内,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影响。三、被告建房时,不小心损坏原告的三块石棉瓦,已恢复原状换好。四、被告建房时,严格按照建筑相关标准修建,留下20公分的空隙,没有侵占原告所诉的10公分厚2米长。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谭光国所建房屋已依法取得国土部门行政许可,属合法取得的私人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故原告对其房屋具有完全的所有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仕冲作为不动产相邻的一方,建造房屋应当在国土部门批准的地界内施工,不得超越行政许可的范围。且在双方因地界发生纠纷时,双方已订立协议,明确界定“谭光国家屋基房上的滴水和下面总共2㎡归谭光国所有”。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尊重契约、履行约定。但被告罔顾法律和协议约定,仍在施工中超越界限,将原告部分屋檐滴水嵌入其房屋墙体,已构成对原告房屋所有权的侵害。同时,被告外墙建筑在原告房屋滴水之上,可能对原告房屋造成压迫带来安全隐患,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拆除侵权墙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的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停止其侵权行为,拆除与原告房屋相邻的外墙,在双方约定的界线内建房。原告所诉其楼梯间石棉瓦遭被告损坏要求恢复原状一节,因双方认可被告已于诉讼中自行恢复,不再进行裁判。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限被告张仕冲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停止侵权、拆除其房屋东侧与原告谭光国房屋相邻的外墙,恢复原告谭光国房屋滴水原状。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仕冲承担。
上诉人张仕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严格按照建筑相关标准修建房屋,墙体是从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上垂直修建,没有建在被上诉人房屋上,一审认定上诉人外墙建在被上诉人房屋滴水上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是被上诉人建房时在浇第二层屋面时,所浇屋面挑梁超出了其宅基地垂直空间。2、上诉人已按照协议将属于被上诉人墙体的2平米空间留出,被上诉人挑梁超出后侵占了上诉人的垂直空间。
被上诉人谭光国二审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维持。其答辩理由为:1、答辩人所建房屋已依法取得相关部门许可,是合法财产。2、张仕冲建房应在国土部门批准的范围内施工,且双方已经协议界定“谭光国家屋基房上的滴水和下面2平米归谭光国所有”,张仕冲擅自违约,超越界限将答辩人部分房檐滴水嵌入其房屋墙体,并将外墙建筑在答辩人房屋滴水之上,可能对答辩人房屋造成压迫带来安全隐患。3、根据法律规定,张仕冲应停止侵权,恢复答辩人房屋滴水。
二审期间,上诉人张仕冲及被上诉人谭光国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张仕冲修建房屋将外墙建筑在被上诉人谭光国房屋滴水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焦点,经原审法院及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到现场实地查看,上诉人张仕冲新建的房屋确实已将被上诉人谭光国先建的房屋部分屋檐滴水嵌入其房屋外墙内,可能会给被上诉人谭光国的房屋造成压迫带来安全隐患,同时也影响谭光国房屋的屋檐滴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六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第九十一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被上诉人谭光国的房屋修建于2006年,上诉人张仕冲2012年开始建房,建房时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避免对与其相邻的谭光国的房屋造成排水困难及安全隐患。上诉人张仕冲新建房屋已将被上诉人房屋部分屋檐滴水嵌入其房屋墙体内,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依法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仕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章鸿
代理审判员 程 鹏
代理审判员 陆金凤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礼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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