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杨志发,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侯惠如,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贤泽,驾驶员,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
负责人路世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 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玉诉与被告何贤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大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2月2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玉的法定代理人杨志发及委托代理人侯惠如,被告何贤泽,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玉诉称,2014年6月19日,何贤泽驾驶贵FS1386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大方驶往黔西,行经广成线1478公里加200米处,该车驶入对向车道,车身左侧刮擦对向车道护栏并碰撞公路边缘行走的我和杨安超,造成我与杨安超受伤及贵FS1386号车、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驾驶人何贤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和杨安超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责任认定。我受伤后到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5天。经医院诊断,我的伤情为:特重度颅脑损伤(广泛性脑挫裂伤;右侧眼眶外壁骨折;右侧上颌窦、外壁骨折,两侧上颌窦及筛窦积液);两肺挫裂伤;I型呼吸衰竭;纵膈气肿;应激性溃疡出血;全身多处软组织伤;气管切开术后。后因伤情严重,于2014年7月14日转院至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共住院24天,经医院诊断,我的伤情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原发性脑干伤;右额叶脑挫裂伤);气管切开术后。后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的各项损失共计41997.51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086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护理费414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00元、交通费1000.00元、营养费500.00元、医疗费18318.00元、鉴定费700.00元。
被告何贤泽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意见。我的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我承担的赔偿责任我就承担,该是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就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伤者的损失予以赔偿。
原告杨某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杨某玉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道路交通事故中原告、被告责任划分。3、大方县人民医院、贵阳市金阳医院的住院病历、大方县中医院疾病证明书、医疗发票、大方县人民医院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杨某玉受伤后住院治疗49天,在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250.00元、复印费60.00元,在大方县中医院支付安装假牙后续医疗费18004.00元。4、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的收据,证明原告杨某玉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支付鉴定费700.00元。5、车票,证明原告杨某玉在贵阳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160.00元。被告何贤泽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大方县中医院疾病证明书、医疗发票持异议,认为原告杨某玉的后续医疗费过高,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何贤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何贤泽是本案适格主体;2、机动车辆保险证,证明贵FS1386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保险期限是从2014年5月6号到2015年的5月5号。上述证据原告杨某玉、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无异议。
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贵FS1386号车辆保险单(抄件),证明被告的贵FS1386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杨某玉、被告何贤泽对该证据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认为原告的后续医疗费过高,对原告提交的医疗发票持异议,但该组证据与原告在大方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牙齿脱落多颗,需要修复的事实,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其余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符合证据要素,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6月19日,何贤泽驾驶贵FS1386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大方驶往黔西,行至广成线1478公里加200米处时,该车驶入对向车道,车身左侧刮擦对向车道护栏并碰撞公路边缘行走的行人杨某玉和杨安超,造成杨某玉和杨安超受伤及贵FS1386号车辆、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贵毕直属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驾驶员何贤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杨某玉和杨安超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杨某玉受伤后,于2014年6月19日到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杨某玉的伤情为特重度颅脑损伤(广泛性脑挫裂伤;右侧眼眶外壁骨折;右侧上颌窦、外壁骨折,两侧上颌窦及筛窦积液)、牙齿脱落数颗、两肺挫裂伤、I型呼吸衰竭、纵隔气肿,应激性溃疡出血、全身多处软组织伤、气管切开术后。原告杨某玉因伤情较重于2014年7月14号转院至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贵阳市金阳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杨某玉的伤情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原发性脑干伤;右额叶脑挫裂伤)、气管切开术后。其中,原告杨某玉在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310.00元,在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4天。2014年12月22日杨某玉在大方县中医院安装假牙支付医疗费18004.00元。2014年11月17日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杨某玉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杨某玉支付鉴定费700.00元,支付交通费160.00元。贵FS1386号车辆在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5日,保险限额为122000.00元;商业险的期限为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交通事故发在保险期内。原告杨某玉的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大方县理化乡大塘村押院组。杨某玉属于农村居民,现年十七周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杨某玉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赔偿范围和标准。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杨某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的各项损失具体为:1、关于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发票,可以认定原告杨某玉的医疗费为18314.00元。2、关于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认”的规定,参照2013年贵州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省内3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49天的生活补助费为1470.00元。3、关于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原告杨某玉所举证据中无医疗机构出具的其住院需要合理营养费用方面的证据,故对原告杨某玉请求被告方赔偿营养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间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可认定其护理天数为49天。参照2013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224.00元计算,该项费用为3788.00元(28224.00元/年÷365天×49天)。5、关于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证,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交交通费发票为160.00元,故对原告请求赔偿 1000.00元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60.00元。6、关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证据以及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认定为700.00元;7、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照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本案中,杨某玉为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参照2013年贵州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434.00元,结合杨某玉的伤残等级和年龄,该项费用为10868.00元(5434.00元/年×20年×10%)。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一)生存权、健康权、身体权”以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原告请求50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杨某玉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具体赔偿数额应为38300.00元(医疗费183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00元、护理费3788.00元、交通费160.00元、鉴定费700.00元、残疾赔偿金1086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
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何贤泽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玉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何贤泽的贵FS1386号车辆在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杨某玉的各项损失为38300.00元,该费用没有超过被告何贤泽在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所投保险限额,故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应当依法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玉38300.00元。本案中,被告何贤泽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经由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故被告何贤泽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玉的各项损失共计383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收2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高潮辉
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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