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38
原告赵某某,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陈某某,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1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2月同居生活,于2000年7月10日生育男孩陈某甲。我与被告同居期间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吵闹。因我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只好与被告分手,但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请求法院判决陈某甲由被告抚养。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同居期间,除了生育长子陈某甲外,还生育了一个男孩,孩子才八个月时,原告将孩子带到福建,后来孩子就不见了。现在我要求原告把那个孩子找回来,我才同意与原告分手,子女陈某甲我愿意抚养,抚养费原告给不给都可以。

原告赵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及子女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2、羊场卫计中心的证明,证明原告于2006年7月4日作了绝育手术。被告陈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要素,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2月同居生活, 2000年7月10日生育长子陈某甲。原告于2006年7月4日在大方县羊场镇卫计中心作了绝育手术。

本案争议焦点,子女陈某甲由谁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的规定。因此,双方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以及第二款“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止”的规定,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生育的男孩陈某甲属非婚生子女,双方均应承担抚养义务。本案被告陈某某愿意抚养子女,不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陈某甲亦要求与被告陈某某共同生活,结合本案实际,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方面考虑,子女陈某甲由被告陈某某抚养为宜。故对原告赵某某请求被告陈某某抚养子女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生育的子女陈某甲由被告陈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6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收30.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高潮辉

二O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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